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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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未○○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七一
二九、一七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 羅誠印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綽號「 阿春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羅誠印負責選定宅內停放有高級轎車之商家,或獨立住宅為作案對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深夜以大型鐵剪破壞門窗之方式,無故侵入丙○○、戊○○、巳○○等人之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除如附表編號六之子○○提出告訴外,其餘未據告訴),其間並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二時許,侵入嘉義市○○○街○○○號子○○開設商隆有限公司兼住處時,因發現屋內有狗吠叫,乃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由羅誠印持刀砍死子○○所有之小狗一隻,其等於侵入丙○○等人之住宅後,再以隨手取得之毛巾、內衣等物遮掩面貌及穿戴手套,手持開山刀或菜刀強押丙○○、巳○○等人,並以膠帶、繩索、領帶或絲襪等物綑綁丙○○等人,致使丙○○等人不能抵抗而任其等搜括屋內現金、金飾、珠寶等財物,其等搜得金融卡後並逼問辰○○等人金融卡密碼,若有不從,即以刀背擊打辰○○等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於知悉密碼後,隨即由 羅光鎮 或羅誠印持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現金,得手後朋分花用,珠寶等物則變賣現金後花用。嗣羅誠印因涉嫌台北市永達鐘錶行搶案為警當場逮捕後,依羅誠印供述丁○○有參與如附表編號六、七之搶案後,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持拘票及搜索票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廿二巷十六之二號三樓丁○○住處,逮捕丁○○並扣得丙○○所有被搶之男用 卡迪亞 手錶一只,而循線查知其餘犯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羅誠印於警訊時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戊○○、巳○○、辰○○、癸○○、壬○○、辛○○、甲○○、子○○、乙○○、午○○、己○○、寅○○、卯○○○等人分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單、存摺明細影本、提款相片影本、查證相片等在卷可稽,且警方確於被告住處內搜得被害人丙○○所有被搶之男用卡迪亞手錶一只,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另查,共犯羅誠印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警訊時,即已供稱被告有參與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犯罪行為,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雖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經警逮捕到案後,供出全部犯行,惟其犯罪既已於同年月八日因共犯羅誠印之供述而為警發覺,顯未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應屬自首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夥同羅誠印、綽號「阿春」二人分持酷似開山刀、菜刀等作案工具,侵入被害人之住處或商店後,以強押或傷害之強暴方式,均已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復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之時間,毀損被害人子○○所有之窗戶後,侵入被害人之公司兼住宅,並殺死被害人所有之小狗,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未論及此,惟與起訴之盜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再其於強暴過程中,抑制住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乃依附強盜行為之結果,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六四號及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與羅誠印、綽號「阿春」分別犯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盜匪案件,暨被告與羅誠印就附表編號六毀損被害人所有之門窗、小狗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部分,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盜匪行為強取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及被告所犯盜匪罪與毀損罪、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盜匪匪論處。復被告前後多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前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件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法治觀念薄弱,因交友不慎致參與作案,夜間侵入住宅或商家搶劫財物,對社會安寧危害至鉅,惡性非輕,共犯手段凶暴,惟被告於作案過程尚知所節制,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褫告奪公權十年。又被告因盜匪所得之男用卡迪亞手錶一只業已發還被害人丙○○,其餘被告因盜匪所得之現金、珠寶、洋酒等物,均已花費殆盡或變賣得款花用完畢,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查贓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書在卷足按,均不另為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十元舊鈔十張、五元舊鈔六張、一元舊鈔七張、藍紅戒指各一只、勞力士錶(牌號:0000000)二個、懷錶一只等物,均非被害人所有,有被害報告書所載之財物清單可資比對,顯非被告因盜匪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自應發還予被告。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羅誠印、綽號「阿春」,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列之時間、地點,持開山刀(菜刀)等物致使被害人庚○○、丑○○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尚另涉有盜匪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及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及同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尚另涉有右揭盜匪罪嫌,無非係以共犯羅誠印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庚○○、丑○○於警訊時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尚有右開盜匪犯行,辯稱:其自八十七年以後即未再與羅誠印共同犯案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指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所載涉嫌人姓名亦僅有羅誠印、綽號「阿春」二人,而被害人丑○○於警訊亦稱:沒有看見丁○○等語(見警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未參與附表編號十二所載之盜匪犯行,自堪認純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所致。
(二)雖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稱被告有參與該次搶案云云(見警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及共犯羅誠印於警訊初訊時亦稱被告有參與云云(見警卷第廿一頁),惟當時行搶之歹徒既有用毛巾遮臉,則被害人庚○○如何能看清歹徒面目,而指認被告確有參與,是其指認即屬可疑,且共犯羅誠印嗣於警訊時亦翻異前供,改稱係與「阿春」共同犯案等語(見警卷第三二頁背面),足見共犯前後供述已互為歧異,其當初之自白是否真實,亦令人生疑;復參諸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全盤托出作案地點,實無故意隱瞞或否認本次犯行之理,故尚難以被害人庚○○未臻明確之指認及共犯羅誠印前後有瑕疵之自白,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亦確未參與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盜匪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盜匪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見解,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