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
於相對人之債權、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含扣
薪款..等)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擬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於民國99年8月2日、99年9月14日分別以臺北松山郵局
(臺北18支局)第139420號、第026920號掛號郵件通知相對
人,但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2次郵寄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均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業據其提出上開退回掛號郵
件2件為證,然「招領逾期」係指郵務人員送達時,或因相
對人外出,或其他事由暫離未返居住所,以致無法會晤相對
人而無法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又聲請人
既已知悉相對人設籍地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聲請
人非不能以其自有人力至相對人上開設籍地址查訪四鄰,並
探查上址房屋使用現況,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聲請
人僅以郵寄掛號信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由,主觀臆測相對
人之送達處所不明,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難認聲請
人已盡相當之查證方法而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故聲
請人既未盡相當之查證,且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亦無不明之處
,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上開掛號郵件所為之債權讓與
通知表示,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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