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
附民緝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綽號「小 李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請其擔任
獨資商業之餐廳名義負責人,而不實際從事業務,該「小李
董」委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員可能以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稅
捐,竟仍基於幫助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
扣繳憑單)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86年間某日,以每
月領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件等資料予該「 小李董 」之成年男子,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
○○○路1段21號2樓獨資商業「金都會餐廳」之名義負責
人。嗣「小李董」委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員基於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犯意,明知原告於88年1月至12月間,並未在「
金都會餐廳」任職及支領任何薪資,竟於89年1月間,以不
詳方法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將「甲○○於金都會餐
廳從事工作,88年度薪資所得為23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私文書,並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金都會餐廳」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令原告遭國
稅局課徵13,260元之綜合所得稅,並於91年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逕自原告之金融帳戶內強制扣款15,317元,侵害原告權
益。被告前揭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
捐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9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被告以前揭行為,幫助他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原告因此受有遭稅捐機關課稅
之損害,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0,000元【含:⒈給付國稅局之金額15,317元、⒉自北港
北上應訴之交通費8,683元(以原告及兩位小朋友往來臺北
之客運車票估算)、⒊請假出庭5次而遭公司扣減之薪資共
4,000元(每次請假扣款800元)、⒋精神損害賠償2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
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緝字第906號、第911號起訴書、原告郵局存摺部
分節本、庭期通知各1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
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必須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自非無
據。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須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增加之損害,即增加應納稅
捐15,317元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因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應繳
納之稅捐增加,則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
屬可採。
⒉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須處理被告之刑事告訴案件,先後由北港前往
臺北數次,所花費之搭乘客運交通費,連同兩名子女之交通
費用,3人每次來回約2,000元,合計共8,683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為
證,且本件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若無被告之
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即毋庸為維護其本身之權益,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則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應認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參酌臺北往返北港之客
運全票票價為380元,來回票為730元,此有路線票價查詢
1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3人每次往返約需2,000元相
當;原告復曾於88年7月、90年10月、90年11月、91年11月
4次往返臺北與北港,此亦有前揭刑事傳票在卷可稽,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赴警察局及地檢署應訊而支出之
客運票費用,共計2,920元(730元×4次=2,920元)部
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攜帶子女前往臺北開庭之交通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部
分之支出亦係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子女之交
通費用5,763元(8,683-2,920),即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而受有每次出庭之薪資損失,共計請假5
次,每次扣薪800元,共計4,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原告曾因進行前
揭刑事訴訟而受有實質薪資損害,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
足採。
⒋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名義,幫助他人使用不實文書虛報薪
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應
賠償非財產之損害22,000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固以提供名義幫助他人虛設行
號,並虛報薪資所得之方式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原告因被
告虛報薪資所得,所受損害除其該年度所得增加因而增加應
繳納之稅捐外,並不致因此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及評價
受到貶損,亦即自原告薪資所得增加方面觀察,其名譽權並
未因此而受損;又原告固遭冒用名義虛報薪資,然除上開因
而使原告增加稅捐支出之損害外,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姓
名權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雖以其因
被告之行為,致其需提起刑事告訴,而受有精神上困擾云云
,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是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之損害22,000元等情,難謂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37元(計算式: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增加之損
害15,317元+交通費用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