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2-A部分面積二七一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2-B部分
面積一三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春芬 經本院97年潮調字第39
號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共同取得所有權。被告於分割登記
後,仍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A部分面積2716.36平方公尺及
編號2-B部分面積139.69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被告就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A部分及
編號2-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調解時是以排水溝北岸為界,依照實際使
用位置分配,以北分割給被告,北岸以南分配給原告及其共
有人。惟調解筆錄卻未登載前述共識,反而出現未曾討論的
附圖,以致分割發生錯誤,使伊損失1095.5平方公尺的現有
耕地及芒果樹。又經被告提出疑義後雖做過調整,但返還的
並非被告的現有耕地及芒果樹,有移花接木、張冠李代之嫌
。且被告因年事已高,於調解庭當時聽不到庭上及原告之言
詞,視力差、閱讀速度慢,匆匆簽名即離開等語置辯。故聲
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潮調字第39號調解
筆錄、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各1件
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辯稱調解時兩造之協議與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不一
致,調解筆錄登載錯誤致被告受有損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7年度潮調字第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核
閱後,經查:㈠兩造就本院97年度潮調字第39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次調解時,對於分割方案均
簽名同意依該卷第10頁之分割草圖(見該卷第18頁),承辦
法官並於97年9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依上開分
割草圖繪製分割圖亦經兩造簽名在卷(見該卷第25頁)。㈡
97年12月4日第二次調解程序,因地政機關就應有部分面積
記載有誤,乃函請地政機關重新測繪分割方案件(見該卷第
35、39頁)。㈢兩造於98年2月19日就新方案成立調解並簽
名於調解筆錄上(見該卷第49至52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歷經數次調解、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依分割草圖繪
製分割圖及更改分割方案,均經兩造在場簽名於筆錄上,尚
難認有如被告所辯調解時就分割方案出現錯誤之情形。兩造
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既經本院成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土地即分歸原告與
共有人所有。又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何占
有之合法權源,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