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丙○○、乙○○○間請求給付
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7,850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乘以
原告起訴狀稱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租金每月為50元、被告已占用
41個月,共計56萬7,850元(計算式:277平方公尺x50元x41
個月=56萬7,8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