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8年度附民字第2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其夫 林長安 不
睦,因原告借錢予林長安週轉,被告不滿遷怒原告,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明知其母莊
秀梅與子女親近,亦關心彼等相處狀況,竟撥打電話予莊秀
梅,揚言要至原告女兒「 安安 」就讀之學校對原告女兒潑硫
酸等語。 莊秀梅 聽聞後,心覺事態嚴重,旋撥打電話告知原
告上情,致原告心生畏懼馬上聯絡其女就讀之學校防範,致
生危害於原告及其女之安全之事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523
號被告恐嚇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
3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被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
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38
5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
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
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現任職於廣鈺食品有限公司,為人事行政,
月薪35,000元,被告現經營寵物美容店及經營三間高中之福
利社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容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較為
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