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國龍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己○○、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龍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己○○、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前就讀耕莘護專時邀同被告甲○
○及訴外人陳國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6筆
,其中4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另2筆
係向原告訂額度28萬元之放款借據,出具撥款通知書撥款金
額為67,41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己○○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己○○自
95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99,115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己○○已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己○○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甲
○○及訴外人陳國龍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訴外人陳國龍於94年7月12日死亡,被告戊○○、丁○○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5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2紙、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等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
三、惟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一)訴外人陳國龍係於94年7月12日死亡,
有陳國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其因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
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主債務人即被告己○○
於陳國龍死亡後之95年10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始發生,此觀
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即明。(二)經參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
正理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
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
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
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等語,本院認上開保證債務
既係於被告戊○○、丁○○之被繼承人陳國龍於死亡後始發
生,而渠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係因繼承時無法預知
債務,致法無法維護自身權益,認被告戊○○、丁○○如繼
續履行保證債務,則有顯失公平情事,爰依前引法條規定,
被告戊○○、丁○○得以因繼承陳國龍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