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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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惟截至民國(下同)94年10
月17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消
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34,822元(含消費款本金122,629
元)未按期給付,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
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
轉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22元,及其中122,629元自94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業據
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
、權利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4,822元,及其中122,629元自94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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