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或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係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兩案為同一被告,同一被訴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參照)。
三、查自訴人曾對同一被告乙○○,以同一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然侮辱及毀謗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三七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茲自訴人對同一被告乙○○、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情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本件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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