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一峰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一峰向 林獻富 承租機車,屆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經本署以侵占罪提起公訴後,於貴院審理中,為博取法官同情而獲得較輕之量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免除將上開機車返還予林獻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總計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本票二紙交與林獻富作為賠償上開機車之用,使不知有詐之林獻富不疑有他,免除江一峰返還上開機車之債務,嗣因被告江一峰於上開侵占案件獲判拘役四十日,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後始終不返還上開票款,因認被告江一峰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三、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江一峰向告訴人林獻富承租機車,屆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侵占罪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博取法官同情而獲得較輕之量刑,為圖免除將上開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之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總計面額為七萬元之本票二紙交與告訴人,使告訴人免除被告返還上開機車之債務,然屆期被告拒不返還上開票款,因認被告以此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雖曾簽發本票供為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嗣後亦因無資力而未為清償,然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指訴被告侵占向伊承租之機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於八十八一年十二月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在案,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萬元價額和解機車租賃糾紛之事實,並未記載於訊問、審判筆錄上,被告與告訴人亦未陳報該項和解資料與法院,是承審法官於判決之際,根本無從審究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情事,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訊之被告及告訴人亦均稱該項和解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法庭外為之,且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不包括免除返還機車之債務,而係約定以七萬元作為機車逾期返還之損害賠償總額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十四、五七頁),公訴人認被告簽發七萬元之本票藉以免除返還機車之債務,並資藉邀前案承審法官之同情,而得獲判較輕之刑,顯屬誤會。又徵之告訴人,其稱與被告於法庭外就損害賠償總額達成和解,因被告無現金,故同意被告先簽發本票資為憑證等語在卷,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和解,亦難認係由於被告欺罔手段致使陷於錯誤。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所締結之和解契約,雖未如約誠實履行,究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尚不相涉。此外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積極證據,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謂被告騙取告訴人機車後,即不知去向,經告訴人催討,被告竟謊言車輛遺失,告訴人乃向警報案失竊,詎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後,被告否認上情,致告訴人被判誣告罪,足見其性刁蠻。且被告詐取告訴人機車後,並非自願交還,而和解交付之本票係事後所為,更未支付云云。但查被告租用機車後未自願交還而予侵占,及告訴人被判誣告罪,均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判決所審理之事實範圍,與本件詐欺得利之認定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而被告於事後始交付和解本票,尤徵此與機車返還債務無涉。至被告和解後未依約履行,應為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業如上述,而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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