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塗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00000000號聯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甲○○為董事、股東及股份貳仟股之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塗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00000000號聯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甲○○為董事、股東及股份二千股之變更登記。㈡被告應塗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號有關聯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變更至八千五百萬元及乙○○持有股份自二千股變更至八萬股之變更登記。
二、陳述:乙○○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聯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根本未召開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竟由乙○○指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盗用 田培根 存放於聯力公司之股東印章,蓋於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補選甲○○為董事一事,且就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聯力公司董監事名單亦虛偽登載甲○○為董事等情事,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持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登記。八十五年七月間明知聯力公司增資係以聯力公司資產設備重估方式辦理,乙○○本人並未再出資七千八百萬元及訴外人 龍秀琴 並未再出資二百萬元,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甲○○置於聯力公司之薪資領款印章,蓋於聯力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力公司試算表及聯力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就其業務上應登載之聯力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力公司試算表及聯力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偽登記乙○○再出資七千八百萬元及龍秀琴再出資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聯力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力公司試算表及聯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增資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力公司、聯力公司其餘股東及政府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乙○○之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同意原告第一項之請求。㈡駁回原告第二項之訴。
二、陳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對,聯力公司所為之變更登記係經原告同意。聯力公司自八十六年以後已無營業,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但尚未辦妥解散登記。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聯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根本未召開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竟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盗用田培根存放於聯力公司之股東印章,蓋於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補選甲○○為董事一事,且就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聯力公司董監事名單亦虛偽登載甲○○為董事等情事,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持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登記。八十五年七月間明知聯力公司增資係以聯力公司資產設備重估方式辦理,被告本人並未再出資七千八百萬元及訴外人龍秀琴並未再出資二百萬元,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甲○○置於聯力公司之薪資領款印章,蓋於聯力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力公司試算表及聯力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就其業務上應登載之聯力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力公司試算表及聯力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偽登記乙○○再出資七千八百萬元及龍秀琴再出資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聯力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力公司試算表及聯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增資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力公司、聯力公司其餘股東及政府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爰請求被告塗銷前揭公司變更登記。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訴訟標的之第一項為認諾,爰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依民法第四十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準此,法人僅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聯力公司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高字第八九一九三二○五號函核定命令解散,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五○○○一七○○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塗銷聯力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此項事務既非命令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之內,依前揭規定,就此項塗銷登記事項,非得視為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聯力公司尚未解散,從而原告之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參照),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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