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鋼筆壹支沒收。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拘役叁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係親戚兼鄰居,素來不睦,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許,甲○○與丁○○在台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偶遇,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鋼筆接續多次刺向丁○○,致丁○○受有左耳下創傷併紅腫(三乘一.五公分)、左手腕挫傷併腫脹(二乘一.五公分)、左背挫裂傷(八乘0.四公分、五乘0.二公分及六乘0.二公分)之傷害。嗣丁○○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子戊○○,戊○○憤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巷六十號(起訴書誤為六十四號之二)甲○○住處門口,欲質問甲○○,甲○○即與其妻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基於同前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不知何人所有釘有鐵釘之木棍、丙○○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欲共同毆打戊○○,戊○○則欲舉手抵擋之,甲○○之子乙○○聞聲前來,原欲勸阻雙方,惟見雙方衝突甚烈,竟與其父母甲○○、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抓住戊○○之雙手,由其父母甲○○、丙○○分持前開棍棒毆打戊○○,致戊○○受有左手食指指骨骨折、右手食指二處針狀刺傷顯著腫脹(四乘二.五公分)、右後背割裂傷(二.五乘0.四公分)及刺傷二處之傷害。
二、案經丁○○、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伊獨自在板橋民生公園東側靜坐休息,正欲返家時,告訴人丁○○帶另一男子無故靠近,丁○○突然故意用腳重踩伊右腳,因八十七年九月間丁○○曾至伊住處持鐵鎚、木棍等物打伊,伊受到嚴重骨折,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伊憶及過往即心生畏懼,始本能的自上衣口袋中取出隨身使用之鋼筆,予以揮擋防衛,縱有傷到,亦屬正當防衛。伊吃完晚飯正欲洗澡時,忽聽見丙○○驚叫聲,戊○○破壞庭院之東西,要伊出去死,伊並未打戊○○云云。被告丙○○辯稱: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以其父與甲○○於傍晚發生糾紛為由,持長形鐵棍或木棍(伊等不清楚),無故侵入伊等家中庭院,先以前開棍棒將盆栽打落、機車打倒、擋風玻璃打破,再敲
擊金鼎、敲打鋁門、紗窗。當時甲○○正上樓準備洗澡,雖聽見樓下有吵雜聲,但未立即下樓查看,戊○○更在該處大罵三字經,並出言恐嚇,嗣警員來處理後,事態始未擴大,伊二人均為七十高齡之老人,心中極為害怕,怎可能持棍毆打戊○○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住在父母親住宅後面,聽見父母驚恐聲音,見戊○○破壞庭院之東西,為保護父母,才將戊○○拉開,伊未打他,伊係以徒手將戊○○拉開,以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甲○○傷害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告訴人丁○○
係受有左耳下創傷併紅腫(三乘一.五公分)、左手腕挫傷併腫脹(二乘一.五公分)、左背挫裂傷(八乘0.四公分、五乘0.二公分及六乘0.二公分)等多處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三三號卷第三頁)。被告甲○○所辯:伊昔日曾為丁○○嚴重毆傷,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雖屬實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其所辯丁○○帶另一男子無故靠近,丁○○突然故意用腳重踩其右腳云云,為告訴人丁○○所否認,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甲○○所辯為實情,此一辯解已難採信。況被告甲○○如係為自衛,衡情其持鋼筆揮擋一下即可儘速逃離,豈有持鋼筆接續刺丁○○多下之理,此由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多處傷害自明。被告甲○○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鋼筆刺丁○○,其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顯非可採。至告訴人丁○○指被告甲○○持起子傷害之,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供稱係以隨身攜帶之鋼筆刺之等語,因無起子扣案,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甲○○持起子傷害告訴人丁○○,附予敘明。
㈡右揭被告甲○○、丙○○、乙○○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簡雅芬 、 洪文良 所證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四頁)。雖證人 高林寶珠 於偵查中證稱,丁○○有拿一支棍子,我沒看到甲○○、丙○○拿棍子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惟其與證人 曾國翔 於偵查中所證,雙方均無棍子,只有拉開及爭吵等語,不相符合,所證已難逕予採信。且按告訴人戊○○係受有右手食指二處針狀刺傷顯著腫脹(四乘二.五公分)、右後背割裂傷(二.五乘0.四公分)及刺傷二處之傷害,前開傷勢甚為明顯,拉扯亦不會致使告訴人戊○○背部受有割裂傷,證人高林寶珠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當天有看到戊○○拿一根棍子要打丙○○,丁○○說那是你叔祖父、叔祖母,你不可以打他們,後來丙○○兒子下來,將他們拉開,我當時沒有看到戊○○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與告訴人戊○○確有受傷之事實不符,顯難採信。再告訴人戊○○於指訴稱:我到甲○○住處找甲○○理論,我姨丈洪文良叫我上來,但我仍站在原地。過約一分鐘後乙○○與他的妹婿朝我這邊走來,同時甲○○、丙○○二人各持木棍也跟著從房內衝出來,並立刻攻擊我,乙○○與其妹婿隨即勸阻,但丙○○說「那有拉自己人的道理。」,之後甲○○、丙○○各持木棍攻擊我,我用雙手抵擋,此時在旁之乙○○隨即以雙手捉住我的雙手,使我無法抵抗,致我無法有效抵抗而受傷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一四號卷所附戊○○之追加告訴狀),核與證人簡雅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弟戊○○因我父親耳朵被甲○○刺傷,去找甲○○理論,後來我姨丈洪文良聞聲下來,乙○○也來了,後來甲○○、丙○○各持一根棍子要打我弟,我姨丈及乙○○就把他們拉開,這時甲○○、丙○○又要打我弟,我弟一手抓住一根棍子,後來乙○○由我弟前面抓住我弟雙手,甲○○把棍子抽走時,又拿釘鐵釘的棍子打我弟,我弟雖有以棍子抵抗,但仍造成手部及肩膀受傷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三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乙○○原係上前勸架,惟伊明知其父母持棍棒欲行毆打戊○○,若抓住戊○○雙手,阻止戊○○抵抗,必致戊○○受傷,仍上前抓住戊○○雙手,致戊○○無法有抵抗而被打傷,被告乙○○所為,自與其父母甲○○、丙○○就傷害告訴人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辯以將戊○○拉開,以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傷害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雖均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嗣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新法,以為易科罰金之依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鋼筆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已滅失,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