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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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債務,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乙○○至新竹市○○路○○○巷○號甲○○住處向甲○○求償前開債務時,甲○○同意以其住處古董一批作為抵押,由乙○○保管,甲○○並書立切結書乙紙交予乙○○。詎甲○○明知乙○○取得其古董係經其本人同意,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遂虛構乙○○脅迫立切結書及強取財物之不實強盜事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強盜之告訴,誣告乙○○犯罪。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告訴人矢口否認有強盜事實,復有原審民事裁定書、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各一紙(偵查卷第八頁、第七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而被告對乙○○所提起之強盜告訴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指訴告訴人乙○○犯強盜罪之偵查卷證可佐,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逕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卷審認無訛,原判決認其誣告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間,顯然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借訴權為名,視訴訟為報復他人之工具,使受誣告者不勝其擾,亦使受理之偵查機關需耗費人力及物力,對其無端之申告,加以處理,增加案件,惡性非淺,及其他一切犯罪之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