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十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販售水煎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適有由乙○○所駕駛之GYM─○五七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對向直行駛來,途經上開地點時,因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致剎車不及,而與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互撞後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下巴及雙小腿部)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肇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
二、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駕自小貨LC─六二八九號由桃市○○街左轉建國路行經三民、建國路口時,我欲左轉進入三民路與當時對向來車由乙○○所騎乘之重機GYM─○五七號發生車禍,我有踩剎車,但來不及。」等語(見偵字一四六八四號卷第四頁反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顯示,被告LC─六二八九號自小貨車斜置於建國路上,車頭朝三民路方向,車後遺有刮痕二條各長二公尺、三.二公尺,被害人機車則倒於其車前,可見被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主因。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且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行車規定,致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駕駛小貨車作水煎包生意,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而傷害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以普通傷害罪嫌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然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誤為普通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洽,且被害人僅下巴小腿擦傷、挫傷,傷勢不重,原審量刑三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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