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蓓雯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騎乘機車載運蔬菜,自台北縣板橋市○○路湳興市場出發,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及視線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湳興市○○○路○○○號前,機車鈎到原告拖拉之菜籃,且未下車察看,一勁向前行駛,原告呼叫被告停車,激起被告憤怒,竟萌傷害犯意,揮拳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左側頭頂部2×2公分擦傷、顳葉挫傷性出血合併右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按下列方式計算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在市場做小生意,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六個月無法勞動,所受損失,按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損失九萬三千零四十元。
⒉原告原本健康開朗,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腦部重創,腦膜下血腫,經
常頭昏腦脹、情緒低落,燥鬱易怒,澈夜失眠,健康情況日趨惡化,精神痛苦難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
(三)原告台北市立松山高商畢業,現在擺麵攤賣麵,有房子一棟,沒有存款。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結果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早上,一如往常以機車運載攤販托運之大批蔬果,然因市場買菜的人甚多,機車之速度亦慢,在無任何預警下,機車後側之凸起處鈎到原告手推式空菜籃,致原告跌到,而被告完全未感覺到,遂未停車仍緩緩駛離現場。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且案發當時雙方並無吵架爭執等情事,更遑論被告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或動手打人之情事,此有證人 柯昭陽李光男 可資為證,足徵被告確無傷害之犯意,果被告是時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則原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應是瘀腫之外傷,豈有診斷證明書上之挫傷或擦傷之理?益徵原告之傷勢,乃因其菜籃鈎到被告機車後方之凸起處,跌到所致,並非遭被告打傷。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內政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被告製作測謊鑑定,分析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陸㈢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102284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應認定被告供稱並未出手毆打原告,而係機車鈎到原告等語,足堪採信。再徵諸證人 王賢堅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調查時到庭供稱:「從X光判斷病人左側頭骨沒有凹陷的現象」等語,足認原告指稱被告乃以拳頭毆擊其左側頭部造成左側頭骨凹陷乙節,非屬事實。
(二)被告高中畢業,在資策會做學徒,每月收入一萬多元,沒有不動產及存款。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傷害罪等刑事案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O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O號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蔬菜,自台北縣板橋市○○路湳興市場出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及視線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同市○○市○○○路○○○號前,被告之機車竟鈎到伊拖拉之菜籃,且未下車察看,一直向前行駛,伊呼叫被告停車,被告竟怒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揮拳猛擊伊頭部,致伊左側頭頂部2×2公分擦傷、顳葉挫傷性出血合併右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六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零四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早上,以機車運載攤販託運之大批蔬果,行經同市湳興市場時,因市場人多,在無任何預警下,機車後側之凸起處鈎到原告手推式空菜籃,致原告跌到,因伊完全未察覺,遂未停車察看仍駛離現場,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或動手毆打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蔬菜,自台北縣板橋市○○路湳興市場出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及視線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同市○○市○○○路○○○號前,被告之機車竟鈎到伊拖拉之菜籃,且未下車察看,一直向前行駛,致伊左側頭頂部2×2公分擦傷、顳葉挫傷性出血合併右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二頁至二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傷害罪等刑事案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O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O號卷),查明屬實,刑事部分因而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頁至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機車於鈎到伊後,竟復以傷害之犯意,揮拳猛擊伊頭部,致伊受有前開傷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不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九萬三千零四十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計六個月不能工作,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伊原在市場做小生意,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連續六個月無法經商,所受之損失按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損失九萬三千零四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腦部重創,腦膜下血腫,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係台北市立松山高商畢業,現在擺麵攤維生,有自有房屋一棟,無存款;被告為高中畢業,在資策會當學徒,每月收入一萬多元,無不動產及存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六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殷丹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