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拖車,由臺北縣○○鄉○○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二段二號前雙向二車道路段時,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右輪與同向右方後側由 邱上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邱上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胸肋骨骨折、顱內及胸腔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未擦撞到被害人邱上嘉所騎乘之機車,本件係因被害人車速過快,且行經之地點,有凹洞及泥砂,路面不平,致不慎自己跌倒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是否感覺車子有擦撞才看後視鏡)是,我感覺車子有擦撞才看後視鏡,看見死者機車倒地」等語,雖其嗣供稱:「我是說有異狀不是有擦撞」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係數度訊問被告是否感覺車子有擦撞才看後視鏡,被告開始未針對問題回答,後來始答稱應該有等語,有勘驗筆錄為憑,參諸卷附相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拖車右後輪有明顯之擦撞痕跡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無疑。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倒在慢車道右側,尾燈燈殼碎片散落於機車車尾附近,後方留有滑倒之擦痕九點六公尺,起點在慢車道內,另血跡佈於慢車道中間靠左位置,被告之車輛則跨越路面邊線,佔去慢車道大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且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現場停的位置是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圖)是的,我們到現場去就這個樣子時。(甲○○說他的車子沒有停那麼前面是你叫他把車子往前開的)是測量完才會移動車子,如果移動就不算現場。」等語,足認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慢車道,亦即被告確係違規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至為明灼。雖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合,不足採信。至證人丙○○固證稱:「忽見機車因騎太右側,致騎到路旁路面與人行道之排水溝的落差間而滑倒,滑行了約一、二十公尺。(被告的車子本來在行駛中就跨越了二線)他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但比較靠近右邊的邊線,沒有跨越線,後來為何會停那樣我不知道」云云,但關於車禍後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證人丙○○指稱係緊臨被告車輛右側,與被告所供係在伊車輛右斜後方約四公尺等情不符,有彼等繪製之現場圖二紙存卷可參,足認證人丙○○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未必知之甚詳,自難徒憑空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四)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機車係在被告車輛右後側,與被告駕駛之拖車右後輪發生擦撞,已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車不當,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覆稱:「機車滑倒究係與那部車發生擦撞,本會無法研判。」等語,有該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北鑑字第八六0一五號函附卷可稽,惟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致車後右輪與同向右方後側由邱上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邱上嘉人車倒地死亡,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大貨車司機,為其所自承,是其因執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肇成車禍,有如前述,乃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因超車不當,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損害(見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之供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上開損害,與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