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後成立之文書,如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法院判決前之證據作成者,應認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於前開傷害案件迭稱當時係因 許立彥 向伊恐嚇「要你兒子小心一點」等語,且 許某 先為傷害行為,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行為資為抗辯,惟皆為一、二審法院所不採。然被告另案告訴許某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將許立彥提起公訴,雖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許某無罪,惟檢察官上訴後,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二五三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許立彥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實肇因於許某先以拳腳相向、以上開加害被告稚子 嚴卿旭 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既業經鈞院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乃揆上說明,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前開不罰行為之列,從而受無罪之判決,即非無再審詳予推究之餘地。綜上,本件洵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查,受判決人甲○○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傷害案審理中即曾辯稱:伊是遭許立彥強拉下車並出言恐嚇,才拿鐵管自衛,係正當防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行、第三行)。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另刑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倘侵害行為若已過去或行為人所實施者為報復行為,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件被告甲○○縱因遭被告許立彥毆打而有防衛之必要,其採取隔擋之措施即可,然其竟於被告許立彥跑入巷內後,復自後追上,以鐵管毆擊被告許立彥之臉部,導致被告許立彥臉部受有彎型裂傷、橫長五公分、縱長六公分,寬三公分、深一點五公分及合併眼輪匝大小顴肌斷裂之嚴重傷害,此顯係基於傷害故意之報復行為,被告甲○○藉詞主張正當防衛,亦無可採」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理由欄),而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捨棄不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三號判決,認定被害人許立彥有對再審聲請人恐嚇,以渠係正當防衛為由,並執以為發見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受判決人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觀其內容,核與聲請再審意旨並無任何關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