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彭健杰
被 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正鴻 ,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珹瑞,並經本院依職權以107年度壢建
簡字第8號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將該裁定合法送達,此有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是本
件被告已合法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1,350元
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航港局之基隆燈塔綠美化
工程,原告則承攬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植栽等部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報酬為313,500元,原告提供材料
並完成施工,惟被告於給付110,000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原
告屢次催討工程款,被告在業主會議上也多次承諾付款,但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收
據影本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建簡字第3
號卷第15頁),並有基隆燈塔前山坡地綠美化及設施改善
工程決標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承欖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1,350元工程款,即屬有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工程
款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
9月25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並由本人簽收(見
本院卷第19頁送達回證),是本件法定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9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