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狀元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勳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被 告 陳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0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後追加原告因本件爭議聘請律師之律師費用,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0元,及其中32,900元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元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狀元堡社
區,為原告所管理。依狀元堡社區97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700元,詎被告自民國
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未按時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32,900元(計算式:700元47個月=32,900元)
,迭經催討未果。又狀元堡社區100年5月2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住戶積欠管理費,因而衍生之律師費,需由該
住戶支付;107年7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聘請律師
處理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本件律師費用為50,000元。為此,
爰依本件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0元,及其
中32,900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擔本件律師費外,業據
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狀元堡社
區住戶規約、97年5月18日、100年5月21日、107年7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委
任狀及收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429號卷第4至15頁,下稱司促
卷;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2,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
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
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0條第1項授權內政部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第26條關於違反義務之處理之規定甚明,尚不包括課予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經
查,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律師之費用50,000元,固
據其提出100年5月21日、107年7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記錄、委任狀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也無從推知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應負擔管委會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
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以制定規約之方式,
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狀元堡社區10
0年5月21日、107年7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顯已使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須負擔法律未規
定之費用,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範圍
。又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
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
0年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件被告積欠之
管理費僅有32,900元,且被告並未爭執欠繳之金額,本件
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難謂原告進行訴訟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被告負擔之理。準此,原告請求
律師費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管理費債務,應屬給付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8月29日起算法定利息(見司促卷第27頁送達回證
),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2,9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0(計算
式:32,900元82,900元=0.4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00元(計算式:1,
000元×0.40=4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