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林秉裕
訴訟代理人 黃名村
○○○○○○      號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入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3日申請入會被告經銷商資格
並繳交入會會每一單位新臺幣(下同)19,900元,原告共加
入二個單位,合計39,800元,因私事無暇經營而於105年11
月14日向被告申請解約,依兩造簽訂之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
守之義務與規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合約終止如超過
簽約日起算30天,被告應以原入會價款90%購回,應退回
35,820元予原告,原告迄未收到退款,請求被告依約定返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107年9月3日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亦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卷第13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多
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與規範及解約申請書各二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具體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經銷商經營多層次傳銷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90%入會費共35,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
年8月31日起(支付命令於107年8月30日送達,卷第1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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