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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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劉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唐湘輝 就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險(保單號碼:1028A04C00
107),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中午12時
起至105年12月25日中午12時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86
5,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唐湘輝嗣於105年10月7
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
往北行駛,途經中凱橋,在橋上停等中山四路與凱旋四路之
路口紅燈時,遭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稱乙車)直行
在甲車後方之被告追撞(下稱系爭事件),致甲車受有後方
保險桿、後車箱蓋板及後方保險桿上之白鐵飾板、倒車雷達
固定架等損害(下稱系爭車損)。被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
全間距,致生系爭事件,係有過失,其就系爭車損自應負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損修復需費23,055元(含零件費15,715元
、工資7,340元),並經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如數給付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唐湘
輝,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兩車碰撞力道
甚微,且經被告偕唐湘輝現場察看兩車毀損情形,甲車並未
受何損害,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唐湘輝於事發後數日始
將甲車送修,要難認系爭車損與系爭事件之間有何關聯,被
告就系爭車損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如經審理認為被告就系爭
車損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亦有過高,應以必
要費用為限,並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乙兩車在系爭事件中發生擦撞。
㈡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間距之過
失。
㈢甲車於10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
㈣唐湘輝為甲車所有權人,其就甲車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險,
其與原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㈤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2月7日支付甲車修繕費23
,055元(見本院卷第80、81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損與系爭事件有無關聯?㈡修復系爭
車損所需必要費用若干?應如何折舊?㈢原告代位唐湘輝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損與系爭事件有無關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
字第363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件遭乙車追撞,而受有系爭車損,惟
被告否認系爭車損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事件與系爭車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甲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其車尾保險桿遭乙車車首碰撞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18、17、21至22、16
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兩車碰撞現場存證彩色照片
(下稱系爭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之真正,經核對系
爭彩色照片與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現場照片影本編號3至6
所示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且解析度較現場照
片影本為佳,應足採為兩車碰撞程度之佐據。由前揭照片顯
示,甲車為轎式自小客車,乙車則為休旅車,其車身高度略
高於甲車,亦即乙車之車首保險桿高度略高於甲車車後保險
桿,亦堪認定。
⑵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以螢光筆在系爭彩色照片上標示出甲
車車後保險桿遭碰撞位置(見本院卷第48頁),指稱:其一
係在甲車後方保險桿與後車箱蓋板交界處之中央、中央偏右
處,各遺有一處小釘痕(見本院卷第28頁編號②照片);另
在兩處小釘痕之間中央偏下,則在保險桿上遺有一處擦痕(
見本院卷第28頁編號②照片)云云,惟細觀前者雖與乙車車
首保險桿高度相當,然經檢視乙車車首保險桿對應處,則無
足致釘痕之突出物存在;後者從形式上觀察,則難以辨識有
何碰撞所生擦痕或色差。況原告前開指述核與證人 蔡文凰
即車廠估價人員)所指甲車受損位置,一在後保險桿凹陷處
,凹陷範圍約有10公分,凹陷深度約為2、3公分;另在後
箱蓋下飾板遺有擦痕(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頁編號⑤照片
影本)等情大相逕庭,是僅憑前開照片尚難作成有利原告之
判斷,要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⑶其次,由證人唐湘輝證稱:「…我有當場檢查受損情形,車
子後方保險桿上有被撞擊的擦痕,至於擦痕位置是否及於後
車蓋、擦痕共有幾條等細節,由於事隔太久,我已經不記得
了…,不過車子仍然可以發動駕駛…」、「我沒有在事發當
天馬上進廠,是隔了幾天之後才駕車去修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65、66頁),及證人 林進成 (即修車廠廠長)證述,甲
車係000年10月12日入廠維修(見本院卷第68頁)等情,可
知甲車係在105年10月7日事發後5日,始行送修,衡諸一
般駕駛人於車輛碰撞受損的情形下,通常馬上送修之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應可推認甲車於事發後,仍可正常發揮功能,
其受損情形甚微。而唐湘輝事後就甲車外觀究留有何具體碰
撞痕跡,既已全無印象(見本院卷第67頁),自無從僅憑其
模糊不清之籠統陳述,遽謂系爭車損於事發時已經存在。
⑷再者,證人唐湘輝證稱:甲車平常都是交由上正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廠(下稱上正公司鳳山廠)保養維修(見本院卷
第65、77頁)乙節明確,經本院向上正公司鳳山廠調取甲車
之保養維修紀錄(下稱系爭維修紀錄)顯示,甲車在系爭事
件發生前,曾於105年8月23日、105年7月22日、105年
4月20日、104年11月9日、103年3月8日因索賠而進廠
維修(見本院卷第87、88、89頁),可見甲車在事發前半年
內就有3次索賠情形,事故頻繁,自不能排除系爭車損另有
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況由系爭彩色照片可知,甲車車體
顏色為白色,乙車車體顏色為深灰色(見本院卷第28頁),
然而原告指述甲車車尾遭乙車追撞部位,並未遺有任何乙車
車體烤漆刮擦痕跡,業據證人蔡文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8頁),自難僅憑甲車在事發後5日進廠維修時,後保險桿
有可疑擦痕之外觀,遽認其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
⑸此外,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
頁)以證甲車受有系爭車損云云,惟證人蔡文凰針對其製作
之系爭估價單所載「後箱蓋中飾板」、「後箱蓋下飾板」、
「後保桿中飾板」、「後保桿下飾板」、「後保桿上白鐵飾
板」等項目,究如何具體對應甲車車損位置、其間有何不同
等提問,先證稱:後保險桿被撞凹陷處,與系爭估價單所稱
「後箱蓋下飾板」係屬同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頁編號
⑤照片),嗣改稱:「連同保險桿一起被撞壞的是後箱蓋中
飾板,而後箱蓋下飾板擦痕則位在保險桿下方靠近排氣管處
」、「(問:後箱蓋中飾板與下飾板受損位置同一?後保險
桿下飾板與中飾板受損位置同一?)是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6、99頁、第10頁編號⑤照片),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提
問證人是否誤載系爭估價單工項時,改稱:烤漆費用原記載
「後保險桿中飾板」應更正為「後保險桿下飾板」,原記載
「後箱蓋下飾板」應更正為「後箱蓋中飾板」,受損害的部
分是「後保險桿下飾板」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頁),前
後陳詞相互扞格,其證詞信憑性即屬有疑,自不能僅憑內容
真偽不明之系爭估價單,遽謂有系爭車損存在。至於證人蔡
文凰證稱:保險桿是塑膠做的,保險桿拆下後,在卡榫接縫
交界點已經裂開,不能再使用,而有更換必要(見本院卷第
96、97頁)云云,尚乏拆換受損保險桿之照片以為佐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有損
害存在。
⒊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甲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唐湘輝因系爭事件受有
實際損害,即難認唐湘輝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言,原告自無從代位唐湘輝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猶主張
其在賠付甲車修繕費之範圍內,得代位唐湘輝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係屬無據,為不足採。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損害存在,本件即無再予審究爭點㈡㈢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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