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
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
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中華商銀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
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
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
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
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
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
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
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
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
,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中華商銀間之合意
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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