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86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 告 陳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96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12月21日向原告投保成立保單
編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
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1月13日經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前妻鐘
小雯(現更名為 鐘翊心 ), 鐘小雯 並於103年1月8日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並由其領回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12,096元
。被告嗣後多次向原告申訴表示97年11月13日之要保人變更
申請並非伊同意及伊所簽立,係遭鐘小雯偽造簽名變更,已
對鐘小雯提出刑事告訴,故兩造乃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保險契約視同未經辦理要保人變更及未辦理契約終止,
而以103年1月8日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將解約金匯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同時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
非其親簽,亦無授權他人簽名,且倘被告對鐘小雯之刑事告
訴鐘小雯勝訴,或判決結果無法判定簽名之真偽,被告願意
無條件將領取之解約金返還給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28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意旨,無從證明系
爭保險契約97年11月13日之要保人變更係鐘小雯所偽造,鐘
小雯最後係勝訴,故被告應依約無條件返還其已領取之解約
金,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兩造所簽立上揭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依變更申請書上所載收費地址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8樓之5,為當時被告與鐘小雯同居之地點,一直
到被告99年12月入監服刑及系爭保險契約103年1月8日終止
時止,系爭保險契約都有經人持續繳費中,故被告應屬知情
,蓋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並非約定自動扣繳,而係約定
自行繳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9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聲請,並非被告所簽
立,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3號不起訴處
分書理由第三點可知,變更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確屬偽造,
並非真正,故原告依兩造所簽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點要求被
告退還解約金,並無理由。被告並未曾對鐘小雯撤回刑事告
訴,也未未續行告訴,目前已提出新事證希望檢察官再行調
查;另鐘小雯只是經檢察官認定不起訴,並非獲得勝訴,是
均與被告應退還解約金之要件不符。再被告雖自96年起與鐘
小雯同居,然此段期間被告係住在興安路地址,並非河南路
地址;且被告雖有投保、而未收受過任何繳費通知,但被告
不覺得奇怪,因為被告均係以扣款之方式繳納保費。原告應
對鐘小雯及原告之業務員提告,因為其等勾串偽造、變造文
書,被告僅是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83年12月21日向原告投保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後
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1月13日經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前妻
鐘小雯(現更名為鐘翊心),鐘小雯並於103年1月8日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412,096元;被告嗣後多次
向原告申訴表示97年11月13日之要保人變更申請並非伊同
意授權他人簽名及伊所簽立,係遭鐘小雯偽造簽名變更,
已對鐘小雯提出刑事告訴,故兩造乃達成協議,簽立系爭
同意書,約定原告先將系爭保險契約視同未經辦理要保人
變更及未辦理契約終止,而以103年1月8日為系爭契約之
終止日,將解約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願意主動
提供對鐘小雯提出刑事告訴之檢察官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
予原告,倘前揭訴訟最終法院判決鐘小雯勝訴、或判決結
果無法判定本件事簽名之真偽、或被告撤回或未續行告訴
者,被告願無條件全數返還前已領取之解約金給原告;而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3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意旨,無從證明系爭保險契約97年11月13日之要保
人變更申請,係鐘小雯所偽造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明細表、同意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3號不起訴處分
書、鐘小雯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6448號卷第4-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644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25、26、
29頁),堪信為真。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已領取之解約
金412,096元給原告,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於被告對鐘小雯提出之刑事告訴中,承辦檢察官將系爭保
險契約申請書、變更申請書中被告姓名之筆跡(列為甲類
筆跡),與確定為被告親簽之姓名筆跡(列為乙類筆跡)
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後,得悉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
變更申請書中被告姓名之甲類筆跡,形貌雖與前開乙類筆
跡相似,惟其筆速緩慢不順、筆劃僵硬滯澀,筆劃特徵均
與乙類筆跡不同,研判甲類筆跡均為臨摹仿寫之簽名;由
於一般人偽簽他本人筆跡時,會刻意隱藏自身書寫習慣或
擷取、描摩他人簽名之形貌,因而無法呈現書寫者原始、
慣常之運筆特性,故爭議之甲類筆跡是否為鐘小雯所書,
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3號卷
第68-71頁),是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中被告姓名之
筆跡不排除係臨摹仿寫而成,與被告親筆簽名之筆跡,並
不相同,且亦無足證明係鐘小雯所偽造甚明。
2.除上揭鑑定結果外,承辦檢察官並因被告於另案離婚事件
審理中主張:被告係於96年5月初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
政店認識鐘小雯,鐘小雯即自同年8、9月間起向被告索取
每月22萬元等,被告於短短半年內,為鐘小雯支付逾300
萬元之金錢,並曾簽發面額各180萬元支票,與鐘小雯交
往同居,於97年11月24日辦理結婚,迄被告入監服刑止,
均係朝夕相處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
上字第84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2-48頁),而認定被
告當時係為打動鐘小雯之芳心,不惜長期資助,於與鐘小
雯同居、結婚當時,一再輸注錢財向鐘小雯示好,被告與
鐘小雯正當濃情蜜意,實難認鐘小雯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
,進而對鐘小雯為不起訴之處分,該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
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3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1577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
認鐘小雯於上開訴訟中,應屬勝訴之一方。
3.依系爭同意書所示,倘被告對鐘小雯提出之上揭刑事告訴
,最終法院判決鐘小雯勝訴、或判決結果無法判定本件事
簽名之真偽、或被告撤回或未續行告訴者,被告願無條件
全數返還前已領取之解約金給原告(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6448號卷第10頁),故今鐘小雯既已獲得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勝訴地位,當認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應返還解約
金予原告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核屬有
理。雖然鐘小雯最終並非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依系爭
同意書之前後文「...被告願意主動提供對鐘小雯提出刑
事告訴之檢察官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予原告...」意旨觀
之,兩造顯然認為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屬被告是
否需返還解約金予原告之關鍵,即亦屬於得以認定鐘小雯
是否勝訴之依據,被告徒以鐘小雯係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非獲得判決確定,即逕認鐘小雯並無勝訴等語,乃與
系爭同意書訂立當時,當事人之真意、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等有所未符,要
無可採。
4.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5之社區名稱為皇
家天廈,有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
與鐘小雯於婚前即有同居之事實,97年11月24日結婚後每
週至少同宿3天,自99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均與鐘
小雯共同居住在皇家天廈大樓內一節,經被告於其與鐘小
雯之離婚事件中,自認、陳稱明確,有本院102年度婚字
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
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8頁);且證人即皇家天廈
之社區總幹事 廖清棋 、經理 符修明 亦於前開離婚事件中證
稱:被告確實有於98年4月至入監前,與鐘小雯共同居住
在皇家天廈社區內之事實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是堪
認被告98、99年間居住在皇家天廈社區內之情,應堪認定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97年11月13日變更後之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8樓之5(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第6頁),及被告當初勾選之自行繳費繳款方式(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448號卷第4頁)審之,原告應
已於97年11月13月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後,按月寄送繳費通
知單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5,通知繳費
,依常情98、99年間居住在皇家天廈上址之被告,對於原
告寄發之繳費通知,難謂毫無所悉。參以系爭保險契約自
97年11月變更後至被告99年12月入監服刑,及103年1月保
單終止時止,均按時正常繳費,被告均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29頁),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7年11月變更
等節,已屬知悉且認同,其事後辯稱:係遭鐘小雯偽造契
約變更資料等語,恐係與鐘小雯感情生變後,所為之卸責
之語,不足採認。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除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解約金外,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考以
被告於鐘小雯勝訴後,確實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解
約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不當得利返
還之約定返還之,亦屬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12,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