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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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建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1房屋遷讓
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
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表明
不願續租,被告仍未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業經本院107年雄小
字第93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確定;被告仍未將私人物品搬離並拒絕搬遷,違反契約約
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兩造租約約定為請求
。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5,000元
。反訴部分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答辯及主張則以:兩
造租期屆滿告同意續租,未向被告表示反對續租,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租賃契約仍存
續;每月租金2,500元含管理費,實際租金為2,000元計算
,租期屆滿原告無權請求被給付管理費每月500元,原告應
返還①租賃期間管理費2年每月以500元計算共12,500元②
自106年9月15日至107年7月14日10個月合計5,000元。
共計17,50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反訴,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溢繳之管理費12,500元及加計上開②之10個月期間
合計5,000元,共計17,500元。另原告明知被告只有私人物
品放置而已,送達文書均退回查無此人戶籍亦未設在系爭房
屋,被告並未因此有不當得利及租欠租金等情。另原告主張
留置權又侵入系爭租屋內拍照侵害被告隱私權使被告受有損
失,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相互抵扣,又基於誹謗恐嚇而傳送LI
NE給被告,亦足以毀損(貶抑)被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並侵害被告自由,原告有歸責事由及過失,過失相抵,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相互抵
銷。原告請求違反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最高原則,被告為同
時履行抗辯。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部分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
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
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之目的。
㈡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7年雄小字第93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
,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至
106年9月14日止,租金2,500元(含管理費),原告於租
期屆滿後表明不願續租,被告仍未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系爭
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共10個月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經該案判決認定兩造租賃關係為定期租
賃因租期屆滿及依租約第6條約定,以原告同意繼續出租之
積極意思表示為續租之條件,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並認
定兩造就續租租金條件未達共識而未達成續租之意思合致,
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續租之意思,因而定兩
造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已終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被告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等語並不可採;並認定被告應給付同上期間共10個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因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被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小上字
第107號民事判決以管理費依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2,500元
係租約約定,原審認定每月應按2,500元計算與誠信原則無
違,且原小額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舉證責
任,因而認定上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駁回上
訴;等,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卷之107年雄小字第935號(下
稱前案)、107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6年9
月14日租期屆滿時終止及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以2,500元計算為合理,此等部分依上開爭點效理論,本院
自不得再為相反判斷,被告與前案相同抗辯部分均不再另為
論述。況兩造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元,原告於租期
終止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月以2,500元計算亦屬合理。
㈢另原告雖在前案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行使留置權
(前案起訴狀),被告並在本案以因原告行使留置權,所以
被告只好將物品留在屋內不敢拿走(卷第55頁背面);惟查
,原告在前案起訴時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兩造租賃期
間屆滿已5月餘,至一審判決時則已逾1年,被告並未表示
願搬離並將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部搬離之意,亦未提出
曾至系爭房屋搬離物品而遭原告以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之證
明;況被告於前案提出原告在106年12月23日以LINE要求被
告將放置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離之對話紀錄(前案卷第73-74
頁),足認原告於前案起訴前係要求被告將仍放置在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清空搬離,因被告拒絕搬離而繼續占用系爭,原
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未真
正行使留置權,亦未以行使留置權為由而拒絕被告將仍放在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僅為其拒絕
搬離之藉口,所辯顯然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以其遭原告侵入系爭租屋內拍照侵害被告隱私權使
被告受有損失,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相互抵扣,又基於誹謗恐
嚇而傳送LINE給被告,亦足以毀損(貶抑)被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被告自由,原告有歸責事由及過失
,過失相抵,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依法得請求損害
賠償及相互抵銷。原告請求違反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最高原
則,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被告因租約期滿後不
同意原告調漲房租為3500元且拒絕遷出,雙方發生糾紛,原
告於106年12月23日約14、15時許,未經被告同意,會同訴
外人即系爭房至所有大樓總幹事 王昭玲 無故進入被告承租之
系爭房屋,並向警方報案,不實指摘被告侵占房屋;另基於
誹謗恐嚇而傳送LINE給被告,亦足以毀損(貶抑)被告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被告自由事實,均為原告所
否認;而原告係因電力公司通知電表異常而進入屋內查看之
事實,有原告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可參,原告主張係因受
電力公司人員通知上開房屋之電表異常,始找大樓幹事王昭
玲陪同進入查看,於習慣上應認係正當理由,並無任何侵入
住宅行為可言;另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有無打電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報案,因110報
案系統並無紀錄,派出所內值班、備勤人員亦因時間甚久記
憶不清,故無法提供相關報案紀錄內容一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107年5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555
900號函暨建國四路派出所警員 張禎殷 職務報告可參,均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17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為證(卷第47-48頁),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7年上聲議字第1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卷
第49-51頁);是以原告有無會同王昭玲在進入系爭房屋前
向警方報案,除原告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縱原告確曾於以
電話向警察陳述請求協助,然警察局派出所為公務機關,亦
應無散布民眾報案內容之舉,原告既非向公眾或不特定多數
人傳播其內容,主觀上亦無將報案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所
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使原告擔負誹謗罪責,
被告主張原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誹謗罪,侵害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即無理由而不足採。至被告主張之LINE內容(
卷第27頁背面-28頁),均為原告為要求被告遷讓房屋所為
要求,並表明已報警等紀錄,亦不能認為有何構成恐嚇之侵
權行為事實,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原告請求亦不能認
為有何違反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最高原則可言。
㈤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告主張留置權又侵入系爭租屋內拍
照侵害被告隱私權使被告受有損失,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相互
抵扣,又基於誹謗恐嚇而傳送LINE給被告,亦足以毀損(
貶抑)被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被告自由,原
告有歸責事由及過失,過失相抵,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被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相互抵銷。原告請求違反公平原
則及誠實信用最高原則,本訴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
辯、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17,500本息部分,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500元,均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被告所為依民法第451條應視為租約存續、所為
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而無足採。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應返還①租賃期間管理費2年每月以500元計算共
12,500元②自106年9月15日至107年7月14日10個月合計
5,000元。共計17,50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反訴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月給付租金已到期部分亦得職
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
併為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本訴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無理
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本訴原告全部勝訴,本訴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敗訴,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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