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貳拾叁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23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低價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售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