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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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3月21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行經新竹市○○路○○○巷巷口時,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未帶行車執照,乃由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及第25條第3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3年11月0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2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於94年3月2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日期尚在部隊服役,亦未休假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違規當時,異議人尚於部隊中服役,且未休假外出之情,有異議人提出之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砲兵營第一連假卡一張在卷可憑。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情,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確為異議人所為已非無疑。
(二)又觀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簽名,經本院當庭命異議人書寫其姓名對照結果,二者之運筆習慣及書寫方式均未盡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人是否確屬異議人,即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2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於94年3月2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將原處分撤銷,爰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