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之
一、三樓海源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前向鳴正企業有限公司等人大量訂貨,交貨期限近者將交貨期限延後,交貨期限遠者要求提前交貨,於八十年九月前後大量交貨,鳴正企業有限公司等不疑有詐,如其要求期限交貨,嗣被告除部分簽發支票清償外,餘貨款尚未給付,避居美國,爾後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支付,鳴正企業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年九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