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在案,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起,在新竹縣○○鎮○○里○○○街○○○巷○○弄○號旁鐵皮屋空地,與 鄧賢 賜、 張榮淇 等人飲酒聊天,嗣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左右, 黃文武 亦載同丙○○前去該處與乙○○、 鄧賢賜 、張榮淇共同飲酒,而黃文武將丙○○載往該處後,即自行離去。詎乙○○酒後(未達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因工人薪資問題與丙○○發生爭吵,乙○○介紹丙○○之友人工作,並約定一天薪資新台幣一千元,丙○○即要求乙○○「錢不要出差錯」,雙方一言不合,丙○○乃先以拳頭毆打乙○○胸部數下,乙○○倒在地上後,心生不悅,雖主觀上無致丙○○於死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當時丙○○已酒醉,步履不穩,如遭毆打,極可能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傷,亦能預見持用石頭朝患有肝硬化疾病之之丙○○胸腹等重要部位攻擊,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丙○○之犯意,拾起地上石頭一個朝丙○○胸部、背部、手部等處猛力重擊達七、八下,致丙○○倒地,並受有前胸大面胸前瘀血二二乘十五公分,且沿至左頸部三五乘十公分,並有三條鞭狀物鈍擊痕三道直徑○‧七公分位於離底一二一至一二六公分間,皮下大量大範圍出血三十乘二十公分,胸骨體由左第三、四肋間向右下斜橫向斷裂,左肋骨第三至第五肋骨前側面斷裂,左後側第四至第七肋骨斷裂,右昇主動脈與右肺門區有大量血塊殘留約三○○西西並遍及食道管下端均有出血,左、右肺肺門分別有撕裂傷三乘一及○‧五乘○‧三公分及約一二○及二○西西血塊殘留於肺門軟組織間,左胸有較黑色澤之瘀青寬約一‧五公分,呈鞭擊狀,長五公分,左手肘離足底一一五公分處有兩道長六及四公分,寬一‧五公分疑棍棒敲擊形態傷,左、右膝部有十五乘八公分及十乘十公分瘀青痕,右下腹部有二乘二公分挫傷痕等傷害,雙方互毆歷時三、四分鐘。鄧賢賜、張榮淇聽聞二人爭吵後,即自屋內走出分開二人,乙○○自行離去,丙○○則在新竹縣○○鎮○○里○○○街○○○巷○○弄○號旁鐵皮屋內沙發休息。嗣於隔日(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 戴華南 發現丙○○睡臥於沙發處,並表示身體不舒服,即於早上八時十二分許將丙○○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轉加護病房,惟因丙○○生前有嚴重肝硬化達肝衰竭之程度,因互毆致全身鈍挫傷、血胸,最後引起呼吸性衰竭與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逮捕乙○○,並在新竹縣○○鎮○○里○○○街○○○巷○○弄○號旁鐵皮屋處,扣得上開石頭一個。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鄧賢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乙○○、張榮淇、丙○○一起在喝酒,當時丙○○與乙○○發生口角,好像有起衝突,吵吵鬧鬧,有看到乙○○與丙○○二人推來推去,當時他們兩個在打架互毆,丙○○有被打倒在地上,看到乙○○拿狀似石頭的東西打,我過去把乙○○拉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三九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十二、三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七四頁);證人張榮淇於偵訊時結證證明案發當晚,被告乙○○與被害人丙○○二人確實有發生爭吵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證人戴華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案發當晚,丙○○與乙○○、張榮淇、鄧賢賜在一起,當時丙○○喝醉酒與他們三人大小聲,我早上起床看見丙○○,他跟我說身體不舒服,並翻開衣服給我看,胸部一大片瘀傷紅腫、手臂瘀傷,我打電話通知一一九,丙○○幾乎每天都到我那邊喝酒,平常我們都在一起喝酒有說有笑,沒有任何仇恨,丙○○平常身體狀況不好,有肝硬化病情(見相驗卷第十八、十九頁)等語;證人黃文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在晚上七、八時許,載丙○○過去(見相驗卷第三一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採證相片四紙、扣案之石頭一個足資佐證。
二、而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後,於案發隔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轉加護病房治療,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全身多處瘀傷、胸部鈍傷併左側血胸、心臟挫傷疑心包膜囊填塞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救護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害人丙○○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劉員經解剖發現有嚴重肝硬化,已達肝衰竭之程度,因外力造成胸部有鈍挫傷併血胸,雖經胸管插管急救最後仍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死者之死亡主要導因為胸部鈍挫傷,仍應考量死者生前已達嚴重肝硬化致肝衰竭之程度,加上死者生前喝酒能影響死者生前對事物研判、語氣及遭受鈍挫傷後,因肝硬化疾病可有出血傾向致傷口血液不易凝固而加重受傷惡化之死亡原因,故死者肝疾與死亡有因果關係。死者死亡之機轉為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嚴重肝硬化及乙醇中毒,因互毆致全身鈍挫傷,最後因血胸引起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仍應考量死者肝衰竭與死因之因果關係,此有該所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九三)醫鑑字第一八二○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八十至九十頁)。
四、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害人於與被告發生口角當時,業已酒醉,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據在場證人戴華南證述在卷;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血及尿中含乙醇酒精成分達一二八mg/dl及一三四mg/dl,此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足按,故由此可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酒醉客觀上身體反應已較一般正常人為緩慢且可能有步履不穩之狀態。又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分佈重要器官,為人體脆弱之部位,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倘對業已酒醉且步履不穩之被害人,持質地堅硬之石頭加以毆打胸部,該被害人可能因重心失穩,而摔倒在地,易造成身體挫傷,而胸部亦可能因受硬物重擊而出血導致健康、生命之危害,並有致死之可能性。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知悉被害人本身患有疾病(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故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再被告與被害人間素無仇隙,僅因偶發細故而起爭執,其主觀上固不致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被告持石頭朝被害人胸部毆擊,並因此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被害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雖依據上開鑑定書意見認被害人本身所患之肝疾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惟此仍無法卸免被告之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被告多次出手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係時間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逕依傷害行為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
三、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在案,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次查,被告與被害人丙○○原係朋友關係,平日二人並無嫌隙,案發當日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不滿遭被害人出手毆打因而性情大躁,雖持石頭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加以被害人生前即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膽石症、膽囊炎及心絞痛等疾病(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東元綜合醫院函),被害人此身體上之疾病與死亡之結果,亦有因果關係,被告之傷害行為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原因,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犯行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於飲酒後,發生口角,被害人尚且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悅,進而動手毆打被害人而釀成悲劇之犯罪動機,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雖非輕,但被告之傷害行為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然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顯然過重,仍以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宜,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石頭一個,雖係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惟乃被告於案發現場臨時撿拾而來,且於犯罪後即隨意棄置於現場,難認被告有占有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自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