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六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98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91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環河路口,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車號00—七九五號大貨車上之裸銅線5公斤及PVC風雨線
100公尺,得手後置於己所騎乘之機車上,但旋經甲○○查覺而當場逮捕(裸銅線及風雨線均已發還甲○○);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三角埔天主堂旁,趁無人注意,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戴國凡 所有置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於94年4月1日凌晨3時40分,在新竹縣○○鎮○○里○○街○○○巷○○弄○號旁查獲(機車業已發還戴國凡),並扣得乙○○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害人戴國凡於警訊時之指述。
(四)扣案鑰匙一支(見94年度保管字第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五)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2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
9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併案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難謂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巨大,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見94年度保管字第689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機車時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