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94年1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且其於94年1月20日晚上11時10分許查獲時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8月16日之審判筆錄),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扣案可佐,該扣案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3月22日之調科壹字第100002355號鑑定通知書可查(參偵查卷第69頁)。又其於94年1月20日晚上11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94年1月28日衛檢字第988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月11日(94)安鑑字第00951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紙及查獲照片2幀、扣押物品清單2紙可佐(參偵查卷第30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第64頁、第70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自白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核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