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為禁止直接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收受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明知依該裁定之命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亦不得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然其於民國95年10月3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8鄰舊糖廠12之8號住處,持其所有鐵棍1支及徒手毆打甲○○,並以其所有水果刀1把作勢欲刺傷甲○○,致甲○○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右上大腿挫傷、右手挫傷、右中指撕裂傷及臉部挫傷等身體多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嗣甲○○趁機逃至鄰人家中躲避,經鄰居報案後,為警到場查獲上情。經檢察官命其不得有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照片4張、扣案之鐵棍、水果刀1把之扣押物品清單。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3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惟就違反法院所為命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復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所為之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規定,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保護令,持鐵棍與徒手方式直接毆打被害人即其妻子或持水果刀作勢毆打而違反之,兼衡其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問題、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及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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