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附表編號⒉之連續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收受贓物│連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7月14日│90年3月4日起至90年7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及案號│年度偵字第3516號│度偵字第2350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3034、3516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易字第770號│9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事實審├──┼─────────────┼─────────────┤││判決│91年1月7日│91年4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0年度易字第770號│9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決│91年2月18日│91年4月24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8月│├──────┼─────────────┼─────────────┤│附註│苗栗地檢91年度執字第582號│苗栗地檢91年度執字第906號│└──────┴─────────────┴─────────────┘(在__監獄__分監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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