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漢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倪國煙 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號:91年度偵字第3214號),經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5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3年11月16日收受處分書後,於93年11月25日委由潘秀華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上聲議字第2438號偵查卷查核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9日檢紀宿字第31541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85年5月間起至88年3月間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派駐廣東深圳,負責告訴人設在大陸地區工廠業務,87年4月間告訴人派經理 涂式萱 至大陸地區稽核,始發現其在大陸地區原應有價值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資產,僅剩00000000元,差額達00000000元,另由被告管理之香港庫存貨品,短少價值0000000元差額,被告無法交代資金流向,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四、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214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大陸公司的記帳、出納等均非其掌管,且稽核完後才知道有差額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均在大陸地區,檢察官尚無法指揮司法警察調查相關事證,且告訴人亦未能指訴被告具體背信犯行。又相關帳冊經委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裕傑會計師查核結果如下:⑴銷貨收款交易之查核發現帳冊有以下缺失:①出貨月報表因未能核到任何出貨單,致不能證明該報表是否有完整及正確記錄銷貨金額。②應收帳款未逐筆記錄立帳、沖帳情形,無法證明該應收帳款餘額月報表的正確性。③收款紀錄有筆誤或漏列之情形。④應收票據到期兌現,其資金流向未全數於現金狀況表上表達。⑵支出交易查核結果,發現數筆購置設備之明細表與現金狀況表不符,由於未提供傳票憑證,對於其差異無法得知原因,及現金狀況表上資金用途亦無法判斷其是否正確,由於帳務處理有不完整情形,經理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7條第1項第6款之嫌。⑶綜上查核結果,發現漢林電子公司(即告訴人設在大陸地區之公司)帳冊不清楚,有未依法據實記載之嫌,導致出貨或或入帳有不符之現象。以上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2年12月5日92正傑字第1224號函檢附查核報告書可稽。
(二)依據上開查核結果,僅能確認告訴人設在大陸地區公司之帳冊不完整,但無法判斷帳冊未據實記載之原因,而帳冊記載不完全之原因甚多,或因會計、出納人員未詳實核對登帳所致,換言之,不明之資金流向可能係業務虧損未登帳(前述查核報告⑴之③④),亦可能用於公司事務支出未登帳(前述查核報告⑵),是尚難僅憑前開查核結果即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另上開查核結果雖認定被告可能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7條第1項第6款之嫌,惟上開條文僅係違反會計事項應逐日登帳規定之行政處罰,核與背信刑責無關。
(三)證人 陳長偉 即嗣後擔任告訴人設在大陸地區公司之主管,於91年6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現在是漢光公司在大陸的主管,目前沒有發現甲○○在任時有欠他人債務」等語。又證人 鄭俊昇 即曾經與被告共同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告訴人公司職員,於93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在漢光科技5年,在86年派去大陸廠,在大陸待2年回台灣後就離職,我在大陸負責出納、採購、品管,地點在大陸深圳」、「我在大陸負責記流水帳,負責每日收款、付款數目,剛開始是每個月匯整一次交給甲○○,後來台灣漢光公司會派人來查帳,將我記載的資料帶回台灣,因為我不是正式的會計人員,所以我只會逐一記載每天進出的數目」、「他(指被告)不曾要求我如何記帳,是台灣公司要求我帳要如何記,是否有其他不法情事我不清楚」等語。依證人陳長偉、鄭俊昇前開證詞,均難以推論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僅屬應否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糾葛,依罪刑法定之原則,核與刑責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應認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五、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漢林電子公司任職期間,趁公司人事處在異動變換中,一人獨攬漢林電子公司整體資金收支之控管,獨斷操控帳務,且因當時漢林電子公司尚在草創時期,被告身兼多組業務,遂藉職務之便,於銷貨收款循環之帳目統馭於業務部,形成自己賣、自己收款、自己結帳、自己對帳之無內部控制情況,且未設任何帳冊,繳款動作也故以無勾稽式的由收款者自由繳交,而已繳款之資金存放在哪裡?如何使用?亦無帳可查核,造成漢林電子公司損失甚鉅,此於告訴人稽核報告內記載明確,原檢察官卻漏未調查。
(二)證人陳長偉係任職於告訴人設於廣東惠州之艾普頓公司,與被告所任職之告訴人設於廣東布吉之漢林電子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實無法知悉被告於任職漢林電子公司期間是否有積欠他人債務,是以證人陳長偉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是漢林公司在大陸的主管,目前沒有發現甲○○在任時有欠他人債務。」,實難逕予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三)再者證人鄭俊昇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亦與事實相悖。矧證人鄭俊昇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磊晶工程師,並無任何財務管理之背景,於派駐漢林公司期間為精簡人事之便,僅令其兼任登載零用金之流水帳目及零用金之小額支出,實質上並無負責出納業務,故其於偵查時證稱其於大陸任職期間負責出納等之證詞,顯有違誤。
(四)原檢察官於偵訊證人陳長偉及鄭俊昇時,並未傳訊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到庭與之對質,以明其等所述之真偽,即遽認其等之單方證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恐有違誤。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8號處分書處分意旨略以:
告訴人雖執公司內部之稽核報告內容,指稱該公司大陸地區工廠有鉅大之資金差額及香港庫存貨品短少情事,惟該公司帳冊經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僅能確認帳冊不完整,而帳冊記載不完全之原因不一,或因會計、出納人員未詳實核對登帳所致。換言之,不明之資金流向可能係業務虧損未登帳,也可能用於公司事務支出未登帳,故難僅憑帳冊有缺失即認被告有背信情事。且被告就此辯稱「我手上所有的資料都有繳回,交給接手的 楊培錚 」。而告訴人代表人倪國煙就「楊培錚現在何處?」之訊問答稱「在臺北,我們另案告他侵占」等情。足見該公司帳冊不完整究竟應歸責於何人,尚非明確。何況被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其既要負責公司大陸及香港業務,復要負責記帳,自難免有所疏漏,尚難僅憑帳冊有缺失即認定被告有故意違背任務致損害公司利益之不法情事。又告訴人於原署偵查中曾具狀陳報略稱:被告任職該公司期間,尚有 楊修之 及鄭俊昇二名台籍員工派駐大陸地區,此二人或有協助被告管理零用金等情。嗣經鄭俊昇到庭做證,稱不知道被告有何不法情事。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實其說,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再議應予駁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漢林電子公司任職期間,趁公司人事處在異動變換中,一人獨攬漢林電子公司整體資金收支之控管,獨斷操控帳務,且因當時漢林電子公司尚在草創時期,被告身兼多組業務,遂藉職務之便,於銷貨收款循環之帳目統馭於業務部,形成自己賣、自己收款、自己結帳、自己對帳之無內部控制情況,且未設任何帳冊,繳款動作也故以無勾稽式的由收款者自由繳交,而已繳款之資金存放在哪裡?如何使用?亦無帳可查核,造成漢林電子公司損失甚鉅,此於告訴人稽核報告內記載明確,而此帳冊上之缺失本即足以證明被告故意以未登帳之方式而從中牟利致公司受有損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逕以「不明之資金流向可能係業務虧損未登帳,也可能用於公司事務支出未登帳,故難僅憑帳冊有缺失即認被告也背信情事。」等語而為駁回再議之理由,不僅率斷,亦屬違法。
(二)次查證人鄭俊昇於告訴人公司係職磊晶工程師,並無任何財務管理之背景,於派駐漢林公司期間為精簡人事之便,僅令其身兼登載零用金之流水帳目及零用金之小額支出,實質上並無負責出納業務,是其既未經手全部之資金,其自無法知悉被告之不法情事,詎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卻以此之「不知」為被告「無不法」之證明,亦實屬違誤而未善盡調查之責。
八、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實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
(一)關於帳冊部分,經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僅能確認帳冊不完整,非如聲請人所指未設任何帳冊,而帳冊之記載不完整之原因甚多,或因會計、出納未詳實核對登帳所致,換言之,不明的資金流向可能係業務虧損未登帳,也可能用於公司事務支出未登帳,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故意以未登帳之方式從中牟利致公司受有損害。另上揭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可能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7條第1項第6款之嫌,惟上開條文僅係對於違反會計事項應逐日登帳規定之行政處罰,核與刑法背信罪責無關。再衡酌聲請人另對接手被告工作之楊培錚提出侵占告訴,足認帳冊不完全應歸責於何人,並不明確,被告又非專業會計人員,既已負責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業務,復要負責記帳,自難免有所疏漏等情,尚難僅憑帳冊不完整之缺失,即認定被告有故意違背任務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情事。
(二)聲請人另稱證人鄭俊昇實質上並未負責出納業務,無法知悉被告之不法情事一節。查證人鄭俊昇乃是聲請人所陳報與被告同期派駐於大陸地區之台籍員工,聲請人並陳明其或有協助被告管理零用金等事宜,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附於91年偵字第3214號卷第170至第172頁可按,而檢察官依據聲請人上開陳報狀之姓名、地址傳訊證人鄭俊昇時,並未同時傳訊被告,有93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可考,是被告應無事先與證人鄭俊昇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衡情度理,證人鄭俊昇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要無偏頗之虞,更屬可採。而證人鄭俊昇偵訊中證稱「我在漢光科技五年,在八十六年派去大陸廠,在大陸待二年回臺灣後就離職,我在大陸負責出納、採購、品管,地點在大陸深圳。我負責記流水帳,負責每日收款、付款數目,剛開始每個月匯整一次交給甲○○,後來台灣漢光公司會派人來查帳,將證人記載的資料帶回台灣,因為我不是正式的會計人員,所以我只會逐一記載每天進出的數目。(問:在大陸深圳的總資產是由何人負責控制?)是由我在記載,每個月都有盤點,我任職期間沒有出現盤點差據很大的情形。‧‧(問:甲○○有無挪用公款或帳目登載不實情形?)他不曾要求我如何記帳,是台灣公司要求我帳要如何記,是否有其他不法情形,我不清楚。」(見91年偵字第3214號卷第178、179頁)。基此,證人鄭俊昇雖未經手全部之資金,亦無相關財務管理之背景,但其既在大陸地區工廠負責出納、採購、品管業務,並對公司帳目負責記流水帳,負責每日收款、付款數目之職務,對於大陸工廠之財務管理自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所為之證詞又無偏頗之虞而屬可採,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採認證人鄭俊昇之上開證詞,認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背信行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三)綜合上情,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斟酌卷內各項證據後所認定之理由,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並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審酌,且詳加說明所憑之證據,其等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核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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