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保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力得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9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
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主張依合約關係及瑕疵擔保
之外,另就其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再主張
終止合約,改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環保能量省油片總
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取得被告所生產
「型號868汽車環保能量省油片」(下稱系爭省油片)之
經銷權,其中第8條產品保證部分,被告有作出六點的保
證,且第10條約定由原告負擔包裝費、設計費等費用,嗣
原告進貨省油片共323,400元,並預付訂金161,700元;且
原告並已為該產品付出包裝費、設計費共56,990元,然省
油片售出後,經客戶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保
全公司)及高雄之 洪敏祥 先生實地使用並經測試後發現,
系爭省油片並無被告所保證之效能。原告於98年9月4日收
華岡保全公司所發函文,告知要退還貨物,經原告向被
告告知此事後,被告不但不求反省,竟反而於98年9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於是於98年9月
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退貨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只好於98年11月23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合約。
⒉原告得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8,690元,請鈞院擇一有利原告為判決

①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有發生瑕疵時,貨品應退還
被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將系爭省油片退還
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161,700元,
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已為系爭省油片付出之包裝費、
設計費共56,99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18,690元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
第25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
⑴關於返還價金部分:
就被告已交付總價323,400元之省油片,因缺乏被告
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主張解除合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依法返還其所受領之161,700
元。
⑵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省油片具
有瑕疵並缺乏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即原告已為系爭省油片付出之包裝費、設計費共56
,990元。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華岡保全公司、裕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銘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該二家公司已將其
對被告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共56,990元全部讓與原
告。
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明確規定乙方(即被
告)產品保證馬力省油數據為10%~15%,現被告提供之系
爭省油片根本沒有省油之功能,已屬有「滅失或減少其合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沒有省油之功能),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合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無誤。惟因系爭合約
已針對瑕疵責任之處理於系爭契約第11條有所規定,故關
於瑕疵之處理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以「貨品
退還乙方(即被告),該筆損失由被告自負,瑕疵品不得
再以任何製作或補強方式,轉為下次雙方交易供應之商品
。」之方式處理,依文義解釋,「該筆損失由被告自負」
之意思自然指貨款及相關損失均由被告負責,而原告已將
該批貨品退還被告,故原告 爰依 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應返還
所受領之161,7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已付出之包
裝費、設計費56,99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18,690
元。
⒊被告當初至原告公司邀約購買其產品時,原告手上並無任
何被告產品之相關資料,原告印製包裝、說明書之資料,
都係由被告公司陸續提供、交付給原告公司人員,包括教
育訓練使用之光碟,均係由被告公司提供,故系爭省油片
說明書上之文字,亦係由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印製,
否則原告公司又豈可能知道這些資訊?被告竟反以原告印
製這些資料作為原告自承系爭省油片具有其保證品質之證
明,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依合約第11條約定、或依民法第354、359、360條規
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請求損害
賠償,於法均屬無據:
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為經銷合約,並非買賣合約,本
無民法買賣合約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且兩造經銷合約
書就瑕疵商品之處理,已有特約,亦排除民法買賣瑕疵
擔保規定之適用:
⑴兩造間於98年5月12日所成立之合約關係為「經銷契
約」,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此由合約名稱為「環保
能量省油片總經銷合約書」,經銷合約書第1條約定
原告之經銷區域、第2條約定原告經銷之產品,並有
諸多關於經銷權利義務之規定,故兩造間並非單純之
買賣合約關係,當無民法第354、359、360條買賣瑕
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⑵又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法律效果,係屬任意規定,基
於合約自由原則,仍得經由合約雙方當事人以特約免
除或限制,此觀民法第366條規定即明。如上所述,
經銷合約書第11條就瑕疵商品之處理方式已經有特約
約定,已排除民法第359條解除合約規定之適用,否
則倘若被告出貨500套,僅其中數套有瑕疵,原告即
可解除經銷合約,輕重失衡之處甚明。
⑶原告100年7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自承:「系爭
合約已針對瑕疵責任之處理於系爭合約第11條有所規
定,故關於瑕疵之處理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第11條之
規定」。是以,經銷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已排除民
法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復行
依據民法第354、359、360條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主張解除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損害賠
償云云,其法律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依據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解除合約,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訂貨發貨規定:⑴…交貨期
間所產生之各項瑕疵責任,則依本約第11條商品瑕疵
責任辦理各項作業。(下略)」,而依合約書第11
條:「瑕疵責任:⑴瑕疵責任屬乙方者(即被告)如
下列:『本項瑕疵時,貨品應退還乙方,該筆損失由
乙方自負,瑕疵品不得再以任何製作或補強方式,轉
為下次雙方交易供應之商品。』交貨瑕疵:,乙方未
如期交貨日將貨品交予甲方,甲方下游訂單已無法如
期交易時。(本交貨性瑕疵如有下次交易條件,可經
甲方接受時則除外,但仍應以下次訂單交易條件為準
)運送瑕疵:交貨前未完成驗收期間發生各項任何因
素,以致交貨商品產生瑕疵時。驗貨瑕疵:商品經甲
方派員檢驗過程,發現瑕疵狀態條件數量超過1%時
,或經甲方檢測出波長指數低於1400cpm量達5%交貨
成品時。有效期瑕疵:商品交至使用人時,發現商品
已超過有效期限時。其他瑕疵:商品交至使用人時,
發現瑕疵因素並可證明為原廠乙方所致。」有上開各
項瑕疵情形,原告始可辦理退貨,並要求退還之商品
損失由被告自負。
⑵然而,原告並未明確主張,所謂系爭省油片之瑕疵,
究屬「交貨瑕疵」、「運送瑕疵」、「商品瑕疵」、
「驗貨瑕疵」、「有效期瑕疵」、「其他瑕疵」?且
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系爭省油片在被告送交原告後
,原告已經出貨予華岡保全公司、高雄洪敏祥先生,
當無合約書第11條所定之各項瑕疵情形。
⑶原告向被告採購之500套系爭省油片,經原告寄還被
告,被告檢視後發現商品本身並無任何瑕疵,經以儀
器測試,放射波長指數全未低於1400cpm。被告檢測
後將商品寄還原告,卻遭原告無故拒收。
⑷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省油片倘有瑕疵(被告否認之),
依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其效果僅為原告得就有瑕
疵之商品辦理退貨,該筆損失由被告自負。然而,「
退貨」,並非「解除合約」。原告卻謂得依據經銷合
約書第11條約定解除合約云云,顯有誤會。再者,第
11條第⑴項所約定之「該筆損失由乙方自負」一詞,
對照第⑵項:「瑕疵責任屬甲方(即原告)者,『該
筆損失』由甲方自負與乙方(即被告)無關」之約定
,「該筆損失由某方自負」一詞,顯係指:因瑕疵責
任而自負損失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之意,而非指
他方得向自負損失之一方求償。故原告依據經銷合約
書第11條第⑴項約定向被告求償,亦有誤會,而不可
採。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省油片缺乏省油效能:
①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省油片欠缺馬力省油數據10%~15
%云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原證四所示之「98年
1至9月份車輛使用省油貼片及使用貼省油貼差異分析表
」、「高雄阿祥油耗統計分析」,被告否認兩份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測試者是否具備測試
能力及設備,所謂測試云云,欠缺公信力,不足採信。
②證人 曾瑞郎 於100年8月11日具結證稱:「(問:於98年
間有無介紹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吳家成使用被告公司生產
的省油片?)省油片原來是由我向被告洽商代理,我介
紹給我堂哥吳家成使用,最初被告公司還沒有出面,我
拿給我堂哥使用,他使用OK,且有數據出來,市區可以
省油百分之十到十二,高速公路可以省油到百分之十五
。他是使用華岡保全公司的車輛去試驗。因試驗可以,
但因數量太大,所以請我堂哥吳家成出面洽談代理銷售
,我只要求如果我也要賣時,可以以批發價給我,最後
結果莫名其妙有一個華岡斗六站的主任出面洽談,這件
事之後就沒有與我接觸。」、「(問:剛剛提到省油市
區百分之十到十二,高速公路百分之十五,是何人告訴
你?)到底是何人告訴我,我忘記了,好像是華岡的總
經理 毛約翰 或是吳家成告訴我的,我忘記了,當時他們
都有出面與我談過這件事情。」、「(問:當時你介紹
給華岡省油片,目前有無向被告力得美拿?)我之前拿
很多,這一、二年我陸陸續續有跟被告叫貨,去年要去
大陸經銷購入1500片。」、「(問:有無使用過省油貼
片?效率如何?)有。我使用三菱廠牌SPACEGEAR箱型
車本來一公升跑七公里,但使用省油片後可以開到十公
里。」可見系爭省油片確實有省油效能,且市區可以省
油百分之十到十二,高速公路可以省油到百分之十五。
③依證人曾瑞郎之證述,系爭省油片經原告與華岡保全公
司之負責人吳家成,以華岡保全公司之車輛測試後,具
有省油效能,始跳過證人曾瑞郎,直接與被告接洽簽訂
經銷合約書。原告所提出原證四華岡保全公司「98年1
至9月份車輛使用省油貼片及使用貼省油貼差異分析表
」之真正性,更值得可疑。又倘若系爭省油片無省油效
能,毫無商機,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家成何以置堂弟曾瑞
郎先生於不顧,逕行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原告一再
主張系爭省油片無省油效能,又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
之,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⒊依原告寄還被告系爭省油片包裝內所檢附之說明書,系爭
省油片亦無原告所稱經華岡保全公司、高雄洪敏祥先生測
試無效之情形。依原告先前寄還被告之系爭省油片,包裝
內有所附說明書1紙,足以證明原告證物四之內容亦屬虛
妄不實。茲分述如下:
①說明書上印有「委託單位」為被告力得美實業有限公司
,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具之報告,足見
被告確實已經將公證單位檢驗通過之證明文件交付原告
,否則原告如何將委託單位為被告公司之「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報告印製在說明書上?
②原告以表格、數據、曲線圖,向消費者說明系爭產品有
改善馬力不足所耗損之燃油、省油比,均為10~15%:
⑴說明書之【產品說明表】,先謂:「產品特性:1.產
品裝置完成,可提升油料完全燃燒效能。2.油門變輕
加速反應加快,馬力明顯提升,無須重踩油門。3.改
善馬力不足所耗損之燃油,約10~15%。(車種不同
數據不一)4.改善積碳保護引擎壽命,減少廢氣排放
發揮環保。」
⑵說明書上【耗油表現】、【使用者省油實際數據表】
稱「中部某知名企業車群16台車隊」、「某企業車隊
省油比較表」、「遊覽車個人車輛省油比較表(
VOLOVO三年車)」,分別有10~15%、14%之「省油
比」。【小轎車馬力表現數據】,亦以表格及曲線圖
方式顯示使用系爭產品後,在不同之引擎轉速均有提
昇馬力之效能--顯見原告已經自承系爭產品有改善
馬力不足所耗損之燃油之功效。
⑶又兩造係於98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而原告所提
出陽昇印刷實業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上開說明書係
於98年6月19日已經印就交由華岡保全公司簽收。顯
見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數據、引用之「財團法人車輛研
究測試中心」報告,均早已經過原告測試,且為原告
所持有。且由說明書上,或稱使用系爭省油片後,改
善馬力不足所耗損之燃油,約10~15%;或稱使用前
耗油表現比率100%、使用後耗油表現比率86.68%;
或稱在相同引擎轉速下,使用系爭省油片後可以提昇
馬力--顯見系爭產品,確實有其說明書上所述之省
油、提昇馬力效能。本件實係原告經銷不力,反藉詞
系爭省油片無效,主張系爭省油片經華岡保全公司(
說明書上所稱之「中部某知名企業車群16台車隊」,
應即華岡保全公司)、高雄洪敏祥先生測試後無效云
云,與原告說明書不符,顯非實在,而不可採。
③原告另謂:說明書之內容、委印廠商,均係由被告提供
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說明書之內容
,係由原告自行擬就,被告未曾與原告委印說明書之廠
商聯繫接洽,原告主張並非實在。且參諸證人曾瑞郎所
稱吳家成先生曾以華岡保全公司車輛測試之證述,與說
明書之記載相符,更足以證明說明書之內容,應係由原
告自行製作,與被告無涉。
⒋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支出之包裝費、設計費,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①如上所述,原告在簽約後,經測試系爭省油片有效,始
交付印刷說明書及外包裝,故原告所支出之包裝費、設
計費,即非「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晏欣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送貨單係開
立予「裕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由「吳家成」匯
款,均非原告所支出;原告所提出之陽昇印刷實業有限
公司之送貨簽收單,抬頭係記載「華岡保全」,亦非原
告--原告所主張之包裝費、設計費,既非原告支出,
原告何來損害?
③原告於100年7月7日庭呈債權轉讓書,謂:華岡保全公
司將98年間因力得美實業有限公司產品瑕疵所導致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保順國際有限公司云云。惟查,
原告既然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主張
權利,以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與華岡保全
公司並無合約法律關係,華岡保全公司對被告即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無從將不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縱使讓與,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取得
被告所生產系爭省油片之經銷權,嗣原告向被告進貨500套
省油片共323,400元,已支付其中161,700元;其後,原告於
98年9月4日收到華岡保全公司函文,表示系爭省油片缺乏
效能而要求退貨,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於98年9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於98年9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退貨事宜,因被告仍置之不理,原
告乃於98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華岡保全公司函文各1份及存
證信函3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固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但系爭
合約未約定者,應回歸適用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相關規定:
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取得被告所生產系爭
省油片之經銷權,期限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1
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省油片以供銷售,故系爭
合約乃就兩造間買賣系爭省油片及經銷所為之約定,本
質上仍屬買賣合約,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經銷合約,
並非買賣合約云云,並不可採。
②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合約之約款若未違反公序良俗
或強制禁止規定,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固應優先適用系
爭合約之約定,但系爭合約未約定之部分,即應回歸適
用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從而,系爭
合約第11條就瑕疵責任之歸屬雖有約定,而應優先適用
,然對於系爭合約第11條未約定者,或其中一造要求對
造依系爭合約第11條履行責任,而對造拒不履行時,自
得主張依據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
權利。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11條已就瑕疵商品之處理
為特約,應排除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云云,容
有誤會。
⒉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省油片具有其保證之省油效能: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合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
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
明。
②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產品須具產
品保證,並以下列為基準:⑴環保能量省油片相關產品
:乙方產品使用年限三年,負該產品之保固年限期間之
效能保證,並明示於產品包裝外。如有產品未如保證效
能時,乙方願對無效能產品全額退費甲方(指原告)。
…⑹本項產品三年保證效能為:放射指數原則保持1500
cpm±100cpm,每年耗損指數不得高於5%,馬力省油數
據約為10%~15%,並須依正常行駛情況及無異常添加
物改變商品結構下為準。」等語。可知,被告已就系爭
省油片可省油10%至15%之品質為保證。又主張瑕疵擔
保者,通常固應先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系爭省油片是否具有被告所保證之省油效能,並非單從
外觀上即可得知,且原告願意購買系爭省油片,主要乃
基於被告保證具有10%至15%之省油效能,若強令原告
負擔全部舉證責任,實有失公平。故本院認為,當原告
初步證明系爭省油片之使用效能未達被告所保證之省油
品質後,被告即應負舉證證明其所保證品質之責任。蓋
系爭省油片係被告所生產,相關生產、測試資料均為被
告所掌握,且被告已保證省油效能達10%至15%,在被
告為保證之前應有相當之證據,作為其保證省油10%至
15%之佐證;反之,原告僅為系爭省油片之買方,故應
由被告負責舉證較合乎公平原則。本件原告經銷系爭省
油片後,經其客戶華岡保全公司與洪敏祥使用測試後發
現,系爭省油片並無被告保證省油10%至15%之效能,
業據原告提出「98年1至9月份車輛使用省油貼片及使用
貼省油貼差異分析表」、「高雄阿祥油耗統計分析」各
1份為證,本院認為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與洪敏祥雖不
具備專業測試能力及設備,惟其購買、使用系爭省油片
,目的無非為了被告保證具有10%至15%之省油效能,
嗣經使用測試後發現並無被告保證之省油效能,則被告
基於生產者及保證者之地位,自應就其保證負舉證之責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先試用系爭省油片之後,才與被告
簽訂系爭合約,且由原告自行印製之產品說明表之記載
,足見原告已自承系爭省油片有改善馬力不足所耗損之
燃油之功效,另證人曾瑞郎證稱系爭省油片確實有省油
效能,市區可以省油10%至12%,高速公路可以省油15
%云云。惟查,原告雖係經試用之後,因相信系爭省油
片可省油10%至15%,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進而向
被告購買系爭省油片,並印製產品說明表促銷系爭省油
片,然原告並不因此而喪失其得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
履行之權利。除非原告事先明知系爭省油片不具有被告
所保證之品質,仍執意購買之,否則原告事後發現系爭
省油片不具被告保證之省油效能,縱曾試用且滿意其結
果,仍不妨礙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權利。
而由系爭合約第8條及產品說明表上,均強調系爭省油
片具有省油10%至15%之效能,可知原告殊無可能明知
系爭省油片不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仍執意經銷、購
買之。至於證人曾瑞郎證稱:伊使用SPACEGEAR箱型車
本來1公升行駛7公里,使用省油片後可以行駛10公里等
語,純屬其個人之認知、體驗,證人曾瑞郎並非專家證
人,尚不得以其證詞作為認定系爭省油片是否具有被告
保證品質之依據。參以,由證人曾瑞郎之證詞可知,曾
瑞郎原本欲藉由吳家成洽談代理銷售以獲得部分利益,
後因吳家成安排由原告取得經銷權,致證人曾瑞郎對此
耿耿於懷,事涉其個人利益,實難期其公正、客觀。
④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99號解除契約事件(經原告
撤回而終結)審理時,提出其委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
試中心所進行之耗能測試報告顯示,未使用系爭省油片
及使用系爭省油片前後之耗能測試結果如附表所示,其
市區耗能、高速耗能、平均耗能之省油效能分別僅約為
1.69%、1.21%、1.69%,此有測試報告附卷可稽。由
上開測試報告可知,系爭省油片並無被告保證具有10%
至15%之省油效能。
⑤綜上,被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本院認系爭省油片
具有其保證省油10%至15%之效能。而依被告自行委請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進行之耗能測試報告顯示
,系爭省油片於市區耗能、高速耗能、平均耗能之省油
效能分別僅約為1.69%、1.21%、1.69%,可見系爭省
油片並無被告所保證具有10%至15%之省油效能。
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合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
法第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甚明。
②系爭省油片既不具有所保證具有10%至15%之品質,則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全額退費,洵屬有據。嗣因被告拒絕退費,則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原告業於98年11月23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00
152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各1份存卷可佐
,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合法解
除。
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領之161,700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省油片之包裝費、設計費共56,990
元,為無理由: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送貨單、匯款單、送貨簽收單
顯示,其中18,690元係訴外人裕銘公司所支付,另38,3
00元則係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所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
。縱裕銘公司、華岡保全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
相同,亦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逕認屬同一人。另原
告雖提出債權轉讓書1紙,並陳稱:裕銘公司、華岡保
全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
。惟查,裕銘公司、華岡保全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
係,何來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原告上述主張債權讓與乙
節,洵非可採。
②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係
買受人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始有適
用,今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省油片之包裝費、設計費
共56,99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161,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1,7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陳述:
⒈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分別向反訴原告進貨200套
、300套,合計500套,貨款共計323,400元,此有被告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反訴被告僅支付161,700元,尚有
161,700元未支付,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業
已於98年9月10日以社頭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
告於函達後7日內清償。反訴被告在起訴狀已經自認收受
該存證信函,在函達後7日,反訴被告即負遲延責任。
⒉爰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61,700元,請鈞院判決如反訴之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向反訴被告請求161,700元,然系爭合約本身並無任何條文
有約定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給付金錢,反訴原告主張恐有
誤會!惟反訴被告並不願像反訴原告一樣作焦土戰,反訴被
告猜測反訴原告所主張者應係先前所交付之該批為數500套
商品之買賣關係之價款之尾款,然該批為數500套之省油片
因為有瑕疵存在,反訴被告已將該批商品退回給反訴原告,
故反訴被告當然不用支付尾款,理由詳如本訴部分所述。
三、法院之判斷:
查兩造間系爭合約,業經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以台中淡
溝郵局第001525號存證信函對反訴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反訴原告於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附卷為證,已如前述。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98
年11月24日解除,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61,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 官童秉三
附表:
┌─────────┬─────┬─────┬─────┐
││市區耗油│高速耗油│平均耗油│
├─────────┼─────┼─────┼─────┤
│未使用省油片(A)│10.08km/l│14.89km/l│11.8km/l│
├─────────┼─────┼─────┼─────┤
│使用省油片(B)│10.25km/l│15.07km/l│12.0km/l│
├─────────┼─────┼─────┼─────┤
│省油效能(B-A)/A│1.69%│1.21%│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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