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04號
法定代理人 吳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法定代理人 余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4日、12日與原告
簽立租賃合約書,約定人員升降機AWP-252一台每月租金新
臺幣(以下同)2萬元,升降機GS-1930一台每日租金3,00
0元,運費6,000元,以上均未含稅。原告於租賃期間即自
97年12月2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陸續將上開機器交付給
被告,詎料,被告竟積欠6萬1,202元未為給付,屢經催促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
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及明細分類表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上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0年6月8日寄存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0年6月1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202元
,及自10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