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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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林金華
       林紹賢  苗栗縣後龍.
被   告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9
年7月15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H271829、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緣
被告公司於99年7月9日將其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改善工程專業計劃帷幕及內裝工程水電工程」,與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編號98FC1S600(下
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被告將其中之水電工程(水、電、
消防三項代工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
與原告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800萬元,
稅款5%另加,原告代工不代設備、管線,但本工程所需小五
金及耗材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並預付原告代工前置作業費
用140萬元,並由原告共同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另紙面額28
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票予被告收執,以為原告遵守履行該
合約之保證。經原告進場施作,並依約動用前置作業費用以
支付工程所需,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有關工程落後之通知,亦
無工程落後之情形,詎料被告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竟持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原告亦未接獲被告於100年6
月30日之付款提示,足見被告聲請狀所言不實,亦證本件之
本票債權金額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被告答辯:原告林紹賢嚴重遲誤工期,簽約後第一週均未派
人到施工現場作業,第二週開始,只有消防工程部分,原告
林金華派遣其子 林欣佑 等數人到場作業,至於水、電工程部
分,均未有人進場配合施工,被告因此分別以99年7月28日
、99年8月16日函通知原告遲誤工期乙事,並請原告儘速派
員到場施工,上開二份函文均請原告林金華之子林欣佑轉交
原告,惟上開函文送達後,原告林紹賢仍未派遣人員至施工
現場,至終止合約為止,僅有原告林金華之子林欣佑代為處
理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從未有人員前
來施作。系爭工程係被告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而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11月2日與被告終止工程契
約,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亦隨同
終止,被告因此於99年12月30日以松航工字第40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合約,並請原告前來會算工程款項,並退還被告前
預付之140萬元工程款,惟原告全無回應。被告再委請吳宏
山律師於100年3月9日寄發律師函,以及被告於100年3
月28日、100年6月30日分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103號、第
242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並多次向原告提示本票,原告仍
置之不理。又被告一直多次請原告提出工程支出明細,原告
迄今仍無法提出,對於原告起訴狀稱有動用前置作業費用支
付工程所需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拒不前來結算工程款,
又拒不返還被告預付之140萬元費用,被告依約提示系爭本
票取償,應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本票、本票裁定、工
程承攬合約書等影本為據,惟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並提出
催告函影本數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並未怠工且無
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六、合約終止」之(三)約
定:「本合約簽立完成履行期間,若因不可歸責甲方(即被
告)之事由,致甲方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有未能簽訂或無法繼續履行等情事,甲乙雙方一致同意,本
合約即告終止,甲乙雙方互不主張違約責任,但乙方業已施
作之工程,甲方仍應依本合約約定,結算應付之工資完竣,
並即返還乙方所開立之兩紙保證支票。」、「四、甲方之權
利義務」之(一)約定:「本合約簽立完成時,甲方應預付
乙方代工前置作業費用140萬元整,但乙方應同時開立同額
保證支票(應為本票之誤)及另紙工程履約保證票面額280
萬元予甲方收執,以為乙方遵守履行本合約之保證。前項保
證支票至乙方完全履行本合約完竣,通過驗收,且無可歸責
乙方之事由時,甲方應退還予乙方。乙方若有可歸責之事由
,致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時,甲方有權逕提示上開兩紙保證
支票取償之。」本件原告於進場施作前,已領取被告預付之
代工前置作業費用140萬元,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又
因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合約終止而終止,原告
可憑已施工之工程向被告請款,並退還被告預付之140萬元
前置作業費用餘款,惟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未與被告結
算,亦未退還任何費用,復未能提出前置作業費用之明細,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原告返還前置
作業費用之用,原告未能返還,則被告實行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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