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吳耀騰
被 告 林順天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士簡字第48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原
告經營之機車行內應徵修車師傅,因其手藝不佳,原告不願
錄用,被告希望原告補貼車馬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原
告僅願負擔200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可見聞之機車行門外,以「臭小子、幹你娘、垃圾、沒天
良、沒度量」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為此,爰依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曾經說不會告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道
歉,12,000元太多了,被告未向原告要求500元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自認
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而被告行
為地點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上揭不雅
言詞,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必定因而受有貶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
事實等,以及原告國中畢業,現為機車行老闆,而被告為國
小畢業,作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情,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人格法益受損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
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行為
非重大及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應屬合理。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