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512號
原   告  黃佳鈺
法定代理人  邱雪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0.08.19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0年8月23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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