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名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月 對曾任職被告公司,因訴外人
林月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9,510元,及自民國97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屢
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並核發97年度司促
字第1331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取執行名義後,於10
0年7月1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旋以100年司執強
字第3803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訴外人服務於被告期間每
月應領勞務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玆因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
令後,以「債務人(即訴外人)…已於100年7月27日離職
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100年7月訴外人應尚在被告
處任職,被告理應依法執行扣押訴外人薪資交由原告收取。
為此,爰請求被告應於49,510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訴外人
林月對七月份薪資之三分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月對100年6月才來上班,6月份薪資
為5,784元,扣除健保後只剩5,140元,6月份薪資於扣押
命令收到前已領走。7月份可領薪資為16,792元,但是6月
底訴外人向被告公司借支20,000元,與其薪資抵銷後仍欠被
告錢,而訴外人收到扣押命令之後就沒來上班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
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
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
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
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故第三人就執
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提起訴訟時,只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
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變價程序(如為假扣押程序,應
待為本案執行後,始得為變價程序)不得超越禁止命令直接
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此乃當然之解釋,亦為實務上所採
之通說。至於第三人就執行法院變價程序所為之命令聲明異
議,債權人始得提起給付之訴,惟因命令之不同,其請求之
依據與訴之聲明亦殊:⒈如第三人(即被告)係對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或讓與命令而發,債權人得本於「受讓債務人之
權利者」之地位,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⒉如第三人係
對交出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為,債權人應請求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為給付轉給債權人,不得請求該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
付,蓋第三人受執行命令限制不得向債權人給付之義,必須
透過執行法院轉給而後可。
㈢本件原告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辛字第1013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月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20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強字第
38031號執行扣押命令,其主旨為:禁止債務人林月對在49
,510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與執行費404元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收取債務人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等在內)三分
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
清償)。是上述執行命令之性質為「禁止命令」,被告即執
行命令所稱之第三人對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
㈣此外,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
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表示林月對於100年7月27日離職;並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對林月對有消費借貸債權2萬元並
主張抵銷。查:
1.被告主張訴外人向其借支薪津2萬元,業據提出借據為證,
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訴外人向被告預借薪
資2萬元有違常理,並主張被告係虛偽意思表示。然按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自認之撤銷,依同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關借款予訴外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
,是原告不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
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
只要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
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判決、83台上字第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前,已對訴外人林月對取得借貸債權
,尚餘2萬元已到期債權未獲清償。而訴外人林月對於100
年7月27日辦理離職,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本院核發扣押命令雖取得至100年7月27日止訴外人
林月對對被告之每月薪資數額3分之1之債權,但被告與訴
外人間雙方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債
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是以被告自得主
張以其對訴外人林月對所有之借款債權與其對訴外人林月對
所負之薪資債務抵銷。是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經抵
銷後,被告對訴外人林月對之薪資債務自屬不存在。
從而,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扣押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