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小字第312號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被 告 陳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理債規劃契約書,委託
原告協助被告進行前置協商,原告於民國98年1月8日送件至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辦理前置協商,並簽約對保完成「月付新臺幣(下同)6,00
0元,利率0%,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兩造契約
書中規定,被告支付顧問費35,000元,頭期款6,000元,並
於次月每次支付5,800元,共分5期。被告尚欠顧問費用29,
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
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前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
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年度沙小字第46號
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以
100年度小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00年度沙小字第46號及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1號卷
宗核對無訛。本院審核本件與前揭訴訟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同
,訴之聲明亦與前案相同,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
所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