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李劉瑞雲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二七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肆佰壹拾玖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訴外人 蔡來好郭春長
陳玉嬌葉鳳蘭 及原告(下稱訴外人蔡來好及原告共5人
)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80地號
、如97年6月25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A、B、C、D、E部分土地)為由,向鈞院訴
請返還,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
理,嗣被告與訴外人蔡來好及原告共5人於98年8月31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一、被告蔡來好等五人(即
本件訴外人蔡來好及原告共5人)願意給付原告(即本件
被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捌仟元整(補自起訴日至
民國98年9月5日止之租金差額)。上開金額被告應於民
國98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二、被告蔡來好等五人願意
自民國(下同)98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柒萬元
至100年9月5日止。租期期滿時,被告有優先承租權。
如未續租,被告應分別無條件依照附圖即97年6月25日桃
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
所示之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外人蔡來好及原告共5
人自98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被告租金7萬元至100年9
月5日止。三、…。四、被告分擔之金額依如附圖A、B
、C、D、E之面積比例計算之」(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二)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就租金差額72萬8000元應負擔19萬
9380元,就每月7萬元租金應負擔1萬9171元,而原告均
已清償完畢。就原告應分擔之租金差額19萬9380元,原告
於97年6月19日提存2萬800元,業經被告領取,又於99
年11月8日匯17萬8580元至被告帳戶,是已完全清償租金
差額19萬9380元;至於每月應分擔之租金1萬9171元,原
告於98年8月31日成立上開和解後之第14天,即同年9月
14日,即將系爭E部分土地返還於被告,並終止租賃關係
,而98年9月5日至同年月14日的租金1萬9171元,原告
業已支付。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應分擔之金額,業已清
償完畢。詎被告卻仍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及給付26萬
8394元,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227號受理在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22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就租金差額72萬8000元,原告應負擔19萬9380元,就每月
7萬元租金,原告每月應負擔1萬9171元,而原告業已給
付租金差額19萬9380元,及98年9月的租金等情,並不爭
執,但就原告每月應分擔之租金1萬9171元,原告並非是
在98年9月14日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而是遲至99年11月
11日方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是自98年9月5日起至99年
11月11日,扣除原告業已給付98年9月租金,被告尚應給
付14個月租金,共26萬8394元。
(二)又原告雖已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但卻仍占有使用系爭E
部分土地前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甚至將該空地出租
予他人擺放攤位,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E部分土地,而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訴外人蔡來好及原告共5
人無權占用系爭A、B、C、D、E部分之土地為由,向
本院訴請返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受理,嗣被告與訴外人蔡來好及原告共5人於98年8
月31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
字第74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頁)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6號返還
土地等事件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99年8月24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6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返還系爭E
部分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227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99年9月27日再追加聲請原告應給付40
萬906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227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
(三)就租金差額72萬8000元,原告應負擔19萬9380元,而原告
業已清償;就每月7萬元租金,原告每月應負擔1萬9171
元,而原告業已給付98年9月的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本院卷第38頁)、被告所提提存通
知單影本(本院卷第46頁)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
收98年9月租金1萬9171元(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8年9月14日業
已終止,且其依系爭和解契約所應分擔之金額均已清償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何時終止?(二)被告得否以
原告使用系爭空地為由,請求原告支付租金?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兩造之租賃關係於何時終止?
1、原告主張:於98年8月31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之第14
天,即同年9月14日,即將系爭E部分土地返還於被告
,並終止租賃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兒子 李建進
本院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
在龍潭市場賣小魚干之類的南北貨,現在已經沒有再賣
了,而原告使用的位置前面有鄉公所所劃的線,左右是
用木板或是鐵板與他人的攤位區隔,左邊是賣豆花、右
邊是賣滷味,後面之前是有用木板跟其他攤位或是停放
摩托車來區隔,因為該地方是馬路邊的一塊角落供摩托
車停放,所以沒有辦法出入。原告沒有在賣的時候,攤
位出租給他人使用,供他人賣鹹豬肉及山藥,而他們使
用的空間,之前是使用整塊,現在我們把桌子放在那邊
,他們就使用前半部,所謂前半部就是我剛才所謂的鄉
公所所劃的線,右邊是賣滷味,左邊是賣豆花,後面是
我放的桌子,之所以會放該桌子是因為之前有簽定租賃
契約,我的家人告訴我說原告不想承租了,後來我自己
去放了該桌子,準備在該攤位賣魚。鐵架擺上去,原告
是否可以在使用該土地?要看原告是否有承租等語明確
。可知,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即在系爭E部分
土地擺放鐵架(下稱系爭鐵架),以避免原告繼續使用
系爭E部分土地,是於被告擺放系爭鐵架時即有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且原告於被告擺放系爭鐵架後,即未再
使用系爭E部分土地,復有證人即向原告承租攤位的蔡
政志、 周怡倩 於本院100年3月17日均具結證稱:承租
的位置是鐵架前之空間(註:即系爭空地)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29頁以下),堪認兩造於被告擺放鐵架後即有
終止租賃契約之合意。
2、至於被告是於何時擺放鐵架?證人 李健進 結稱:伊不確
定擺放鐵架的時間,但可以查測量(註:指測量界址)
的時間,伊是在測量確定後約1、2個禮拜擺的等語(
本院卷第59頁),經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是於99
年1月7日核定複丈成果圖,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100年6月7日溪地測字第1002000372號函所附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資料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90~93頁),可認被告是在99年1月下旬擺放系
爭鐵架,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於99年1月下旬終止,
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是於98年9月14日擺放系
爭鐵架云云,並提出拍攝日期是98年8月14日照片4紙
為證(本院卷第8~9頁),但原告所提的照片上的日期
是拍攝日期,而拍攝日期是可隨時調整,自難僅憑該照
片上的拍攝日期,遽認被告是於98年9月14日即擺放系
爭鐵架,而證人即每天會到龍潭市場買菜的 黃玉妹 雖於
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約在98年
間看到系爭鐵架等語(本院卷第31頁),但證人黃玉妹
並未能確實證稱是於何時見到系爭鐵架,且其於作證時
已高達81歲,是否可記得是於何時見到系爭鐵架,實非
無疑,且參酌證人即向原告承租攤位的周怡倩,都未能
確定系爭鐵架是於何時擺放(本院卷第30頁),證人黃
玉妹上開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是於99年11月11日方返還系爭E部分
土地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使用系爭空地為由,請求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未占有系爭E部分土地,但卻仍占有
使用系爭空地,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E部分土地,而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6號和解筆錄,而該和解筆
錄表彰被告對原告之權利,僅為租金差額72萬8000元之19
萬9380元,及自98年9月6起之每月租金之1萬9171元,
並未包含原告侵害被告所有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
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和解筆錄自
明(本院卷第4頁),是縱使被告辯稱原告侵害被告所有
權為真,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上開辯稱,實容有誤
會,不足採信。
(三)小結:原告業已清償租金差額之19萬9380元,而就每月應
負擔之租金1萬9171元,原告只給付至98年9月的租金,
如前三、(三)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而兩造之租
約是於99年1月下旬方終止,已認定如前四、(一)所載
,是原告尚應給付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共4個月之
租金,即原告尚負有給付7萬6684元的義務。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原告未給付98年10月5日起至99年11月11日,共14個月之
租金為由,於99年8月24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6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並於26萬
8394元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原告業已返
還系爭E部分土地,而租金僅欠7萬6684元,故原告於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722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227號執行
程序超過7萬6684元部分,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22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萬6684元部分,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傳訊龍潭鄉公所管理攤販的管理員到庭作證,原
告使用的系爭空地,僅限有攤位的人方可使用等情,然本件
租賃標的是系爭E部分土地,並未包含系爭空地,是縱使管
理員到庭證稱被告之前開辯稱為真,被告亦不得以本院97年
度訴字第74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並無傳訊管理員到庭作證的必要。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
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96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310,及證人旅
費16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419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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