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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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HUNGOCHAI(中文姓名:朱玉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NGOC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第10行「至被告帳戶內」補充更正為「至被告帳戶內,嗣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10萬元、10萬元」更正為「10萬元、6萬8,000元」;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170,015元」更正為「17萬元」;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24日函暨其附件」及被告CHUNGOCHA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及隱匿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移工,日薪約2,000元至2,300元,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卷第17頁),參酌被告違法居留且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CHUNGOCHAI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A7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NGOCHAI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文毅李奕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CHUNGOCHAI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被告帳戶係伊申辦,惟辯稱係因皮包遺失而弄丟提款卡,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2

1.告訴人陳文毅、李奕逸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被害人匯款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帳號名稱「微股力」社群、「 劉欣婷 」佯以教學投資股票為由,慫恿告訴人陳文毅下載名稱DYT的APP程式,並佯稱申購價格比市場價格低,致告訴人陳文毅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11時08分

1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李奕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帳號名稱「艾蜜莉」、「 劉嘉惠 Ursula」、「小課堂3」佯以教學投資股票為由,慫恿告訴人李奕逸下載名稱DYT的APP程式,並佯稱申購價格比市場價格低,且須先儲值才能出金,致告訴人李奕逸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59分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6日9時59分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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