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 劉善昌 即建全商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稱:
㈠被告甲○○係被告劉善昌即建全商行所僱用之送貨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自台中市○○○街○○○號之建全商行出發,沿台中市○○路往國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時(該處行車速限五十公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或標限之規定保持行車速度,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視線皆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以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 邱金德 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行駛,欲左轉進化路往國泰街方向,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邱金德人車倒地,而受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檢測被告甲○○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而被害人邱金德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不治死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甲○○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邱金德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致死,故被告甲○○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邱金德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在案。被害人邱金德並無與有過失,茲述如下:鈞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雖引被告甲○○之供詞,認定其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進化路內車道往北屯(即國泰街)方向行駛,而被害人邱金德係由興進路左轉至進化路亦往北屯方向行駛,甲○○當時車速六十公里,看見被害人時,已距離二至三公尺,當時被害人已轉過來,開在路中間,甲○○看見邱金德後踩煞車,邱金德在甲○○左邊,甲○○按喇叭並往左邊閃避,邱金德往右邊閃避,但因對向車道有來車,甲○○又向右閃,仍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而認定被害人騎機車在該路口欲左轉時,疏於注意該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未依規定貿然左轉,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甲○○上開供詞實不可採,蓋甲○○係供稱先往左閃再往右閃才撞到邱金德,然依現場圖煞車痕卻是由右往左,足證被告甲○○之供詞與現場圖煞車痕之方向不符,故該判決將該證詞採為認定邱金德與有過失之唯一根據,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實有重新認定邱金德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另由現場圖第一車之「刮地痕」可知甲○○應係於進入進化路後,而非在進化路與興進路十字路口撞上被害人邱金德,因機車兩段式左轉是在保護機車騎士經過十字路口之安全,邱金德既已安全離開上開十字路口進入進化路,故其被撞即與有無兩段式左轉無關,自不得認被害人於進化路被撞係可歸責於被害人未遵守兩段式左轉。
㈢被告甲○○為被告劉善昌即建全商行所僱用之送貨司機,
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行為致邱金德死亡,邱金德之死亡與被告甲○○之不法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如下:①醫療費:原告於被害人邱金德生前為之支出醫療費用,其自付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三紙。②殯葬費:共計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有收據五紙。③扶養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九十一年每戶每月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五萬六千零五十二元,戶內人口為三‧六五人,是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56052÷3.65=15357),則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15357×12)。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四十六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餘命三一‧六七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被害人邱金德死亡日起算,以三十一年(19.029315)計算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應為三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000000×19.029315),扣除原告尚有二女即案外人 邱金環 、 邱金蘭 所應分擔之扶養部分,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撫養費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0000000÷3=0000000)。④慰撫金:死者邱金德為原告長子,聰明乖巧,原期許其將來有所成就,今原告長子遭此橫禍,原告內心悲痛逾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劉善昌即建全商行僱用之送貨司機,被告甲○○因飲酒,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仍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而以逾越當地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進,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邱金德騎乘輕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左轉進化路欲往國泰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邱金德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証明書、醫療收據、殯葬費用收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七號過失致死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惟查原告主張被害人邱金德於本件車禍中,並無過失一節,雖被告未到庭辯解,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仍應就此部分調查認定之。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段在臺中市○○路、及興進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並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國泰路方向行駛,被害人邱金德騎乘之輕型機車,則係沿興進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左轉至進化路欲往國泰街方向行駛,該路段之時速五十公里,二車碰撞後,被告甲○○駕駛之自用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毀損,現場留有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痕達十、八公里,該煞車痕起自進化路快車道延伸線之交岔路口內,延至進化路之快車道距中心線0、七公尺、距對向車道停止線四、六公尺處止,而被害人邱金德機車倒在進化路快車道上,地上留有刮地痕一.三公尺,距離該交岔路口三、二公尺,機車之左側車身毀損等情(見相驗卷第十頁),又依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其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進化路內車道往北屯(即國泰街)方向行駛,而被害人係由興進路左轉至進化路亦往北屯方向行駛等語(見同上卷第第六、七頁);又於偵查中稱:其看見被害人時,距離二至三公尺,當時被害人已轉過來開在路中間,其看見踩煞車,被害人在其左邊,其按喇叭並往左邊閃避,被害人則往右邊閃避,但因對向車道有來車,其又向右閃,仍撞到被害人機車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四、二五頁),綜合上情;被告甲○○剎車痕係起自進化路快車道延伸線之交岔路口內,機車刮地痕在往前之進化路快車道上,距離交岔路口處亦僅三、二公尺,而被告甲○○於距離被害人二至三公尺時踩煞車,足見;被告甲○○應係於交岔路口內,即看到被害人邱金德方左轉後在其前面行進,因兩車均係行駛中,有一定之速度,互為閃避結果,仍發生碰撞,被害人邱金德之機車因速度之故,機車往前衝後倒地後,產生刮地痕後停止在快車道上,按上開交岔路口既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被害人邱金德並未依循二段式左轉方式左轉,而係直接從興進路左轉進化路,於行駛在交岔路口近進化路時,適因被告甲○○酒醉又超速駛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甲○○固因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而有過失,惟被害人邱金德亦違反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規定,且於左轉後又未能即時駛入慢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役而受其監督者,或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均包括在內。被告劉善昌即建全商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被害人邱金德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三紙為証,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害人邱金德支出之殯葬費用,
共計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亦據提出收據五紙為証,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害人邱金德之母,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九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九十一年度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而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四十六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三一‧六七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被害人邱金德死亡日起算,以三十一年計算,於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法定利息後,得請求之撫養費為三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因原告尚有二女邱金環、邱金蘭應分擔扶養義務,則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撫養費為一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被害人邱金德為其長子,聰明乖巧
,原期許其將來有所成就,今原告長子遭此橫禍,原告內心悲痛逾恆,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本院斟酌兩造及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即被害人邱金德生前係建築工地臨時工,高中肄業;原告有三子女,其他二女均已成年結婚,原告目前無工作,未受教育;而被告甲○○依刑事卷記載,其已婚,學歷為國中畢業,事發時為建全商行送貨司機;被告劉善昌即建全商行資本額三千元,劉善昌個人有共有土地、及建物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百萬元。
㈤以上核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而被告劉善昌即建全商行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邱金德亦有上揭之過失,亦已如上述,本院認為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邱金德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因之;被告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酌減,經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角不計入),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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