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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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35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4年5月10日所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1年1月18日),甫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係以駕駛貨櫃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4月6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某處與友人飲用2瓶保力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欲返回住處,而沿嘉義市○區○○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往東第12枝燈桿前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具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詎乙○○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由甲○○駕駛載有其妻 蘇秀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駛至(即由西向東),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合併上唇撕裂傷、頭部挫傷、左前臂割傷等傷害;蘇秀玲則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
三、後經警到場處理,檢驗測試乙○○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至乙○○則在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陳寬誌 坦承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甲○○、蘇秀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是否有效):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於94年5月11日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拋棄刑事告訴權(按應即係撤回告訴之意),且其2人所達成之調解,嗣於94年6月6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核字第3809號卷宗1宗可稽。
㈡、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係於94年5月10日判決成立,判決書並於94年5月16日送達被告,除為被告供承在外,並有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34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原審94年度嘉交簡字第344號判決成立後始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是時之後始表示願意撤回告訴。
㈢、茲有疑義的是,簡易程序之撤回告訴,於簡易判決作成後是否仍得為之,抑或僅限於簡易判決作成前始得撤回?對此本院以為:
1、刑事訴訟法就「撤回告訴」、「撤回公訴」或「撤回自訴」分別於第23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均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歸納爬梳其共同立法目的,無非以「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時」,自不許其撤回告訴、撤回公訴或撤回自訴,以避免審理判決受告訴人、公訴人、自訴人之影響。延伸該立法價值判斷,簡易程序雖無辯論終結之程序,但法官既認為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後予以判決,自不許告訴人撤回告訴,始合致整體之刑事訴訟法立法旨趣。
2、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23判例固謂: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之宣告及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同院22年上字第1618號判例亦謂:判決書僅呈報省政府及高等法院,並未依法宣告或送達,祇能認為裁判文稿,不發生判決之效力。惟此乃有關判決生效之問題,與撤回告訴之時期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立法目的(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應無何關連,此觀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階段,並無判決之作成或生效自明。故殊難僅因簡易程序並無辯論終結之時期,即將撤回告訴之時期延伸至簡易判決生效前,而將前業已依法作成之簡易判決,溯及的認為不合法。
3、如認簡易判決作成後、生效前,仍許告訴人撤回告訴,即認告訴乃論之罪之簡易判決,其實體判決條件有無欠缺,尚受告訴人意思之影響,對於審判權之行使,不甚完整,且無異使司法作用,繫諸於個人之意思,更不足以防止告訴權之濫用,故為避免告訴人以告訴作為恫嚇被告之工具等流弊,自應認簡易判決作成後,即不許告訴人撤回告訴。
4、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撤回告訴,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告訴人又如何得撤回告訴。
5、為顧及訴訟程序之安定性,避免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效力,於刑事簡易程序,自不得不限制告訴人須於刑事簡易判決前,始得撤回告訴,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亦與所謂人權之保障無涉,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告訴人尚得撤回告訴。
6、綜上所述,簡易程序之撤回告訴,僅於簡易判決作成前始得撤回。因此,本件告訴人甲○○既係遲至原審判決作成後,始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應難認為有效,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甲○○業已合法撤回刑事告訴云云,應無足取。因此,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就告訴人甲○○部分之訴訟條件,仍無欠缺,就此部分,本院仍得為實體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並於執行業務時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蘇秀玲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4年7月
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蘇秀玲於警詢時亦證稱,因被告偏入其行駛之車道,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合併上唇撕裂傷、頭部挫傷、左前臂割傷等傷害;告訴人蘇秀玲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等語。
㈢、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上開該紙測試單測定值顯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足見,被告有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
㈣、更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幀在卷足憑。是從告訴人甲○○及被告所駕車輛事故後之停放位置、方向及煞車痕跡,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入對向車道行駛,致撞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該輛Y6-5497號自用小客車。
㈤、告訴人即證人甲○○、蘇秀玲2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
㈥、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偏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使人受傷,其應有過失甚明。
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在客觀上造成結果之侵害,而創設法所不允許之風險,復因行為與結果間具有一般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又係屬於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而該結果又非不能避免,足見,結果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係屬於該風險之實現,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難認無因果關係存在。
㈧、人體血液酒精濃度達於高峰之時間,最長約為2小時,則以被告自承於94年4月6日下午6時許開始飲酒,至同日下午8時
30分駕車肇事時,顯已逾酒精吸收高峰期。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即為一般常人之10倍(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被告顯然於前揭時、地駕車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被告酒醉駕車,行駛途中因過失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則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顯非出於被告酒醉駕車之犯意繼續,亦非當然結果,則被告酒醉駕車與業務過失傷害罪二行為間,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又被告駕車之初,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此與其行駛途中另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間,前後係基於二個各別獨立之意思決定,而各別實施之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並非一個犯罪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或法規競合關係之適用。因此,被告所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蘇秀玲受有前開之傷害,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罰加重(下列㈠、㈡)、減輕(下列㈢)之理由及加重、減輕之罪名:
㈠、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1年1月18日),甫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陳寬誌坦承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處理交通事故情形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其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之。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所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無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並無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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