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2號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復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詎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前揭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三罪;其中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及92年7月28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同院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2年11月6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之後,被告又犯詐欺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其後原法院復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上情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一年,已重於先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加計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