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台新當鋪」內任職,負有收受現款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則為該當鋪負責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為下列侵占犯行:
㈠於93年1月9日,將該當鋪所有之由乙○○交付其保管之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93年1月15日,將本於職務關係所持有由當鋪債務人洪
金鹿交付之4,8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匯入其於臺新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於93年1月20日,將本於職務關係所持有由當鋪債務人吳
金水交付的5,6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匯入其於臺新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於93年1月29日,將本於職務關係所持有由當鋪債務人卓
豐泰交付的5,6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匯入其於臺新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訴。
㈢收據1紙及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
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五萬元這部分是挪用。其餘款項是公司改組,公司股東 廖董 要先存入我的帳戶」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因而本院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自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是本院認【不再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敍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乙○○,並有和解書足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被告任職期間,數次侵占當鋪金錢,侵占之金額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上訴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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