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一日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交聲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所住社區之管理室信箱,尋找信用卡帳單時,始發現本件原審裁定書,係社區管理員疏失,未及時將原審裁定書交給抗告人,導致抗告人遲誤本件抗告期間,提出社區管理員 葉清年 證明書及大樓掛號信委託物件書報具領清冊為憑。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抗告逾期,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按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卅日收受原審裁定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卅四頁)。則自本件送達翌日起,即自九十四年三月卅一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再加計原審所在地,距抗告人住所地高雄縣,在途期間為六日,則本件計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因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適逢星期日,故依法以次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為該期間末日,而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行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原審收文日期章可憑(詳原審卷卅七頁)。是本件抗告人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規定,其抗告係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原審因予駁回其抗告等情。
三、本院經查: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參照)。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抗告意旨謂本件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抗告人在所住社
區之管理室信箱,尋找信用卡帳單時,始發現本件原審裁定書,係因社區管理員疏未及時將原審裁定書轉交抗告人,導致抗告人遲誤本件抗告期間,並提出社區管理員葉清年證明書及大樓掛號信委託物件書報具領清冊為證云云。然查本件社區管理室管理員葉清年,係抗告人所住社區所僱用,該管理員其服勞務範圍包括為社區住戶接收文件,此由抗告人所提出「大樓掛號信委託物件書報具領清冊」(詳本院卷四至五頁),即足以證明。又依前所述,本件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果,則本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時,而將文書付與社區管理員收受,核屬合法之送達。至該社區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抗告人收受,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應不生影響。是抗告人以其社區管理員疏未及時轉交原審裁定,而認原審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要有誤會。
㈢本件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社
區管理員疏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