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四年交聲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於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亦即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始發生效力。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前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向被通知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事務所地為送達,始為合法。㈡本件原裁定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論公路監理機關,依原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其論斷顯與前揭法令之規定相違背,自有不當。況原裁定亦引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作為本件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準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文書之送達亦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送達時,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參照)。本件原裁定認為只要就受送達人登記之車籍地址送達即屬合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BFM─六六二號重機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十四時十三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五十公里台北市○○路○段往南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重機車行車時速高達六十七公里,已超速十七公里,而違反道路速限管制規定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違規車輛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故而,異議人重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㈡又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機關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廿六日前往投送,因無人簽收,而退回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西門路郵局,致招領逾期,再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機關送達,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將該函件寄存在該送達地郵政機關即「西門路郵局」滿三個月,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寄存逾期退回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大宗掛號函件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異議人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巷○號」,期間並未申請變更地址登記,有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嘉監南市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㈢又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準此,汽車所有人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㈣本件異議人甲○○係BFM─六六二號重機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車籍地址,為台南市○○街○○○巷○號,期間並未辦理上開車籍地址變更登記紀錄,是異議人車籍地址,與前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郵寄送達地址,並無不同,顯見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故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㈤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有明文。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上述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因認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
三、本院經查: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固有明文;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然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應受處罰鍰,與對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屬二事,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應受處罰鍰,不即等於對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程序法既已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上開舉發機關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受處分人,倘其所送達處所雖為汽車所有人車籍登記地址,然並非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能認為已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倘並未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即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逕對應受送達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於法即非有據。㈡查本件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於九十
三年六月廿九日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住址,固為「臺南市○區○○街○○○巷○號」,然依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必也舉發通知單所載住址,實係受處分人住居所,其所為寄存送達,始為合法送達。本件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遷入台北市○○街○○○巷八之一號五樓,則本件「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四、廿六日「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到時,就抗告人確實住居所地址,竟未能加以詳查,即逕以原登記車主地址,而為寄存送達,其寄存送達合法性,依上論述,顯有可議。又以現在行政機關,均與戶政機關電腦連線,隨時可查得受處分人之最新住址,如行政機關送達,係向受處分人之舊址送達,而未依職權查詢以確認其住址是否變更,即為公示送達,其送達及公示送達,亦難謂妥適。尤其本件舉發機關舉發行為,係牽涉人民財產權得喪變更(加重處罰),行政機關理應更審慎為之,否則即屬「行政怠惰」。此由本件舉發機關,未查明抗告人地址,即移送台南監理站裁罰,然其後台南監理站於裁罰時,卻能查出抗告人現在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街○○○巷八之一號五樓,並以此為裁罰地址,而依該址完成送達予抗告人,有台南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六、十頁),益見本件舉發機關於送達未盡其責。以此觀之,本件原裁定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車籍地址為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依上所述,核有未洽。㈢本件抗告意旨,以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通知單」送達,尚未
合法送達,而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裨昭 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