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9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鋸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判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年2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8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犯贓物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0年9月19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搭載乙○○,至嘉義縣○○鎮○○里○○路○○○巷○○號內,由乙○○手持甲○○所有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竊取丙○○所有之稻穀乾燥機儲存桶、散熱器各1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經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㈡甲○○又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 莫家銘 (另案由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13日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分別以甲○○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竊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嗣因保全公司人員 李成忠 發現前開處所停電斷訊,前往查看,發覺甲○○、莫家銘行竊,立即報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鐵鋸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雖被告乙○○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覺得很冤枉,因為甲○○打電話給我時他已經將東西拆好了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今查,被告甲○○、乙○○持以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於94年1月25日竊取稻穀乾燥機儲存桶、散熱器各1個及被告甲○○與另案起訴之莫家銘於94年2月13日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以甲○○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竊取電纜線2條之犯行,均係被告甲○○所攜往,且上開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裁判參照)。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94年1月25日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甲○○與莫家銘就94年2月13日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85年間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年2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88年3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乙○○曾於88年間因犯贓物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0年9月19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另於94年2月13日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竊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年度偵字第242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本院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敍明。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及其目的、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其有上揭前科仍一犯再犯,更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並以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共同被告甲○○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甲○○供述明確在卷,是上開工具顯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此部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另於94年2月13日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竊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1號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併辦部分未及審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及其目的、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其有上揭前科仍一犯再犯,更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破壞剪、鐵鋸各1支,係共同被告甲○○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甲○○供述明確在卷,是上開工具顯係供共同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