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廖瑞鍠 律師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被保險人 駱清松 係於民國92年12月26日,由訴外人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為團體保險之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定期團體傷害保險及1,000,000元之定期團體壽險,即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而以原告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被告並已核保收費,故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然被保險人駱清松於93年3月18日,不幸因意外事故死亡,此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証。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在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竟遲不理賠。故原告於93年7月26日再度以函文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但被告卻函覆:「經查駱君上述事故應屬自致行為,此係保單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云云,毫無理賠原告之誠意,拖延迄今仍未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本件團體保險係屬人壽及傷害保險,並非意外險,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係自殺,故本件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竟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中之死亡方式欄位勾選「不詳」,無法証實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係保單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為由,而拒絕理賠。惟此自非被告得拒付保險金之合法事由,其亦根本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有除外責任之情事。被告既未依保險契約踐行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非最後之確認,僅為有此可能性而已,且法醫研究所逾越職責推斷死者死亡之動機,查93.7.14之檢察官偵查庭庭訊中,檢察官問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沈嘉明、曾文正:「對相驗屍體結果不能確定死者是自殺或意外死亡?意見?」三人答:「沒有意見」(偵查卷第50頁),顯見死者並非自殺身亡,其死亡原因為墜樓引起心房破裂,而非自殺。
(四)查雙方之團體意外傷害險在除外責任訂有六款情形:⑴受益人的故意行為,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⑵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⑶被保險人「犯罪行為」。⑷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⑸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⑹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並無上開任何除外原因之適用,故其拒付保險金並無理由。又在(555完全保障計劃方面)團體定期綜合保險之除外責任亦有四款分別為:⑴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⑵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⑶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自投保後連續投保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⑷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本公司按(保險範圍)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上開四款情形被告亦無適用之情形,綜上,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另有關保險同業如南山人壽、美國人壽、富邦人壽皆亦給付保險金,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函可證。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單狀況一覽表、保險證、保單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函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94年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按中國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駱清松於93年3月18日係因意外事故死亡,而請求理賠保險金,對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而定期團體壽險部分,被保險人係自其自宅頂樓墜樓死亡,惟查頂樓之女兒牆高度為一百零六公分,被保險人身高一百六十六公分,女兒牆之高度,至少已在被保險人之腰部至胸部之間,除非故意翻越女兒牆,衡理不可能意外墜落,是被保險人墜樓,顯然是自為因素。被保險人之自殺行為,係保險人之除外責任,被告自得拒絕理賠。
(二)被保險人駱清松於92年3月18日死亡雖係事實,但死亡之原因有多端,並非全係出自外來突發意外之事故,亦有出諸道德危險或其他者。原告起訴既主張被保險人駱清松因不幸意外事故死亡而請求給付「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1,500,000元,則究係何種「因不幸意外事故」,何以會造成不幸事故,均應具體說明,而非僅含混陳述「被保險人因不幸意外事故死亡」,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也應先舉證證明有外來突發事故之發生,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如果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有外來突發傷害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無庸舉證證明有除外責任之存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鈞院已自承:「我們目前沒有辦法舉證是意外」(見94年5月3日筆錄),原告既無法先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是因外來突發傷害事故造成其死亡,則舉證責任即無轉嫁予被告之可能,其請求給付「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1,500,000元部分,應無理由。
(三)訴外人曾文定於93年7月14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對相驗屍體結果不能確定死者是自殺或意外死亡,意見?」,其並未表示:「沒有意見」,退一步言,縱認曾文定有此表示,亦不能拘束本件。蓋檢察官相驗屍體之目的,僅在確認死者有無他殺之嫌疑,即為已足,至於死者之死因究是自殺或意外死亡,其並無確認之必要,故不能因檢察官相驗屍體結果,不能確定是自殺或意外死亡,即認被保險人駱清松非自殺死亡。且原告於93年3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就醫後醫生說他(駱清松)有躁鬱症,他也跟我說晚上睡不著覺,整天沒有精神」,顯見被保險人有情緒上不穩之問題。嘉義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載稱:「個案於民國93年3月15日至本院初診,當時有失眠,情緒不穩定及脾氣控制不佳」,該醫院病歷也記載駱清松曾主訴:「suicidalide
aforseveralmonths」(有自殺念頭好個月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三三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謂被保險人駱清松是自殺死亡。本件依客觀事證,均足以認定駱清松是自殺死亡,被保險人自殺死亡為被告之除外責任,被告自無給付「團體定期壽險」保險金2,000,000元之義務。而其他家保險公司雖與原告和解,但亦不能拘束被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提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中國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重要條款、中國人壽【555完全保障計劃】團體定期綜合保險重要條款、病歷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子即被保險人駱清松於92年12月26日,由訴外人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為團體保險之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5,000,000元之定期團體傷害保險及1,000,000元之定期團體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指定原告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並已核保收費。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3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由住處四樓頂陽台墜下,致右心房破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單狀況一覽表、保險證、保單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函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份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中國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重要條款及中國人壽【555完全保障計劃】團體定期綜合保險重要條款文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80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應予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被告可否主張除外責任?兩造各執一詞,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此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後,被告如主張有免責事由,即應負舉證證明免責事實存在之責任。
(二)系爭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團體定期綜合保險重要條款分別約定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此有前開中國人壽意外傷害保險及人壽保險條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應就被保險人駱清松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認屬意外保險承保之範圍,此由上開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就本件保險事故所指意外傷害事故明文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益徵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則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若保險人欲求免責,則應由其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內在原因死亡或有保險契約約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本件被保險人駱清松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3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由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一一二號住處四樓頂陽台墜下,致右心房破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相字第180號相驗在卷,則原告主張駱清松已死亡,且非因疾病所引起等情,即堪認為真正。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至駱清松究係因何原因墜樓死亡,是否有故意行為所致等之保險人免責事由之事實存在,依前說明,則係被告能否舉證證明之事項,要與本件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無涉,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外來突發事故之發生,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如果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有外來突發傷害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無庸舉證證明有除外責任之存在云云,顯有違常理云云,即無可採。
(四)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容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傷害保險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除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有明文限制者外,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保險人亦應負保險給付即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討意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駱清松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另有特別除外之明文約定,始得免除其保險給付之義務。而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固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固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被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駱清松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惟查:
1、駱清松既係由其住處之四樓陽台墜落一樓地面而死亡,自有駱清松之身體越過該四樓陽台女兒牆而墜落地面之事實發生,至於導致上開事實發生之原因。衡諸常理,或有駱清松被人推落(縱然檢察官因現存事證未認定有他殺嫌疑,但於事理上仍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駱清松因好奇攀爬女兒牆而不慎失足、駱清松因故往一樓探望而不慎墜樓等等諸般可能之原因存在,非必僅因駱清松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是以本件顯然無法單就上開事實推論出駱清松係因自殺而故意跳樓死亡甚明。雖被告另抗辯就上開事實,一般人均知危險,不會坐在頂樓女兒牆乘涼,則駱清松仍執意冒險為之,縱因此墜落,亦非屬意外云云。惟查此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且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駱清松縱有冒險坐在頂樓女兒牆之行為,惟其主觀意思乃在乘涼而非自殺,則雖有墜樓之危險,然其自認危險不致發生,仍非此所謂之故意行為,故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係自其自宅頂樓墜樓死亡,惟查頂樓之女兒牆高度為一百零六公分,被保險人身高一百六十六公分,女兒牆之高度,至少已在被保險人之腰部至胸部之間,除非故意翻越女兒牆,衡理不可能意外墜落,是被保險人墜樓,顯然是自為因素云云云,核屬片面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2、又雖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駱清松死因,其鑑定結果死因:甲、右心房破裂。乙、墜樓。死亡方式:自殺。然其鑑定係事後依據現況之推定,尚難據此逕行斷定死者死亡之動機。設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死亡方式係最後之認定,何以承辦檢察官相驗駱清松屍體後,並未認定駱清松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亡種類欄勾選「不詳」,而未勾選「自殺」,此觀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即明,是被告抗辯駱清松係跳樓自殺云云,自無可採。
3、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3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就醫後醫生說他(駱清松)有躁鬱症,他也跟我說晚上睡不著覺,整天沒有精神」,顯見被保險人有情緒上不穩之問題。且駱清松曾就診嘉義榮民醫院,該醫院之病歷摘要報告載稱:「個案於民國93年3月15日至本院初診,當時有失眠,情緒不穩定及脾氣控制不佳」云云。惟駱清松是否罹患躁鬱症,是否必然導致其93年3月18日是否死亡,並非無疑,在被告未提出任何經科學驗證之證據證明駱清松墜樓確有自殺之念頭,是被告之此一說法,顯係臆測之詞,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駱清松墜樓死亡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自殺所致,而被告對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原因事實又無從舉證,被告既無免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麗惠